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A女(未滿十四歲,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作訊前訪視時,竟能預知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發生之事,且當時稱對案發時間不清楚,但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卻能明確說出時間,顯違事理。㈡A女與其兄C男(姓名詳卷)對案發地點之供述迥異,原判決謂二者無不正確之情形,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㈢A女被摸時之姿勢,與C男之供述完全不符;被摸時其父B男(姓名詳卷)之反應,其與B男之供述,亦南轅北轍;就上訴人甲○○有無給A女金錢,證人潘○民與A女、C男之供述,復不相同;顯見上訴人無強制猥褻A女行為。㈣社工 張欣怡 所作訪視紀錄,違背法定程序,且其內容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足採信。㈤上訴人提出其妻鍾○春與A女、C男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原判決既認為可作為彈劾A女、C男在偵審中所為證詞之可信性,乃竟又稱因無其他成年人在場,而不得作為彈劾A女、C男於偵審中所為證詞之可信性,不無矛盾。又原審未勘驗錄音帶以判斷A女、C男與鍾○春之對話是否被逼或受指示,及A女、C男在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實在,遽認錄音內容不足以彈劾A女、C男證言之可信性,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惟查原判決依憑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之指訴、證人B男、C男於偵查及第一審、證人潘○民於第一審之證述、卷附署立苗栗醫院驗傷診斷書、戶口名簿影本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連續強制猥褻未滿十四歲之A女行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辯稱:A女、B男、C男所述不實,且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其去上班,未到豬寮,其係遭誣攀云云,如何不足採信;A女、C男與鍾○春之對話錄音,如何無證據能力;卷附訪視紀錄表之記載,如何並無矛盾;A女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遭上訴人猥褻之時間,如何會較明確;就上訴人猥褻A女之地點,A女與C男所為陳述,如何可能不一致及無不正確情形;A女就被猥褻時之姿勢,先後陳述不同,B男見A女被猥褻時之反應,與A女陳述不同,如何不能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A女、C男於偵審中,未提及上訴人給A女金錢之事,如何無可疑處;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係說明A女、C男與鍾○春之對話錄音,雖無證據能力,但可作為彈劾A女、C男於偵審中所為不一致證詞之可信性。然因斟酌彼等對話時,無其他成年人在場,而認為仍不得作為彈劾A女、C男於偵審中所為證詞之可信性,尚無矛盾可言。而該項錄音,既無證據能力,且不得作為彈劾證據,原審自無勘驗之必要,要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並未以上開訪視紀錄表,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則該訪視紀錄,有無違背法定程序,於判決無影響,要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陳世淙法官許錦印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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