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
林誌誠 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甲○○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丙○○無罪。
事實
一、丁○○、甲○○為男女朋友,其二人與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在機場交付登機證之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由丁○○、甲○○假借前往美國關島旅遊之名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中華航空公司櫃臺,辦理中華航空編號CI-○二六號班機(由臺灣飛往關島)劃位手續,分別取得英文署名為LANYENHUI(丁○○)及LEECHIUNGHUA(甲○○)之登機證後,旋交由「阿傑」在前揭登機證(含存根聯及旅客持用聯)背面蓋用偽造之中華民國出境查驗圓型章戳各一枚,再交由乙○○轉交予具有前揭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犯意聯絡之大陸籍母女 陳碧蟬 、 江敏星 二人,持以向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我國出境官員行使後,得以順利出關,乙○○並協助陪同陳碧蟬、江敏星搭乘上開班機前往關島,致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前開班機於翌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六時許抵達美國關島,迄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中華航空公司發現尚有二名旅客未入境關島,乃通知關島移民官員,隨後在機場洗手間內發現前開大陸籍母女陳碧蟬、江敏星二人,經陳碧蟬指認係由乙○○陪同搭機至關島,始查悉上情。乙○○亦因協助陳碧蟬、江敏星偷渡至關島而於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遭美國警方留置進行調查,並經美國關島聯邦地方法院判處監禁三年,迄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刑滿獲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刑法第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為之上開犯行,雖經美國關島聯邦地方法院裁判確定,此有該案陪審團裁決書、法院判決影本及中文譯文各一份(詳見後述)在卷可稽,惟依照前揭法條之規定,我國法院仍得依刑法審判,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一四、八三頁),經核與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函覆上揭犯罪過程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二七、二八頁),並有被告乙○○之入出境記錄查詢及經由臺灣偷渡前往美國關島之大陸籍母女陳碧蟬、江敏星二人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五四、二九頁),且有英文署名為LANYENHUI(丁○○)及LEECHIUNGHUA(甲○○)之登機證(存根聯)二紙可憑(見偵卷第一○七頁),而前開二紙登機證背面所蓋之中華民國出境查驗圓型章戳各一枚,業經鑑定確屬偽造無訛,亦有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九十四年三月八日鑑識報告一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一二五頁),此外,被告乙○○亦因協助陳碧蟬、江敏星偷渡至關島而遭美國警方留置進行調查,並經美國關島聯邦地方法院判處監禁三年,迄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始刑滿獲釋等情,有駐關島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關島字第五八七號函附被告乙○○上開案件之陪審團裁決書、法院判決影本及中文譯文各一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一八八至二○二頁),又我國人民就同一行為,經外國確定裁判後,我國刑事法院依刑法第九條前段規定,適用我國刑法及相關之法律予以審判、處斷時,該外國法院之裁判書,固係外國法官依據外國法律裁判、製作,非我國公務員所作成,亦非一般業務人員基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惟就其作成之情況以觀,就用於證明被告已經外國法院裁判確定之待證事實時,得認其證據適格(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乙○○所為之上開犯行,除其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可佐,足見被告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訊據被告丁○○、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至臺灣桃園國際機楊欲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二六號班機前往關島旅遊,並已劃位取得登機證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丁○○辯稱:前開機票及登機證均放置在被告甲○○身上,後來被告甲○○將機票及登機證弄丟,於是就沒有搭乘上開班機前往關島 云云 ;被告甲○○則辯稱:伊與被告丁○○至中華航空公司櫃檯劃位取得登機證後,兩人之機票及登機證均放在伊隨身行李之外側口袋內,後來伊去上廁所,行李仍然隨身攜帶,但到上飛機之時,卻發現機票與登機證不見了,於是就與被告丁○○一起離開機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中華航空公司櫃臺,辦理中華航空編號CI-○二六號班機(由臺灣飛往關島)劃位手續,分別取得英文署名為LANYENHUI(丁○○)及LEECHIUNGHUA(甲○○)之登機證,嗣後前開登機證之背面蓋有偽造之中華民國出境查驗圓型章戳各一枚,並為搭乘前開班機之大陸籍母女陳碧蟬、江敏星持以向我國出境官員行使後,得以順利偷渡至美國關島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並為被告丁○○、甲○○均不否認,且有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回函一份(見偵卷第二七、二八頁)、大陸籍母女陳碧蟬、江敏星為美國關島移民官員查獲後所拍攝之照片一張(見偵卷第五四、二九頁)、英文署名為LANYENHUI(丁○○)及LEECHIUNGHUA(甲○○)之登機證(存根聯)二紙(見偵卷第一○七頁)及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九十四年三月八日鑑識報告一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一二五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甲○○固以前情置辯。惟被告丁○○、甲○○皆為久歷世故之成年人,被告丁○○並為臺中縣神岡鄉之鄉民代表,協助民眾處理糾紛自不在話下,此有其二人之年籍資料可憑,並經被告丁○○供述在卷(見偵卷第五頁),豈有不知登機證遺失,可能遭有心人士持以登機而偷渡出境,惟其二人卻於前揭登機證遺失後,既未報警,復無採取任何保障自己權益之措施,逕自離開機場,此經被告丁○○、甲○○迭於本院審理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七二、七三頁、本院卷二第八四頁),足見被告丁○○、甲○○辯稱前開登機證係於登機前在機場內遺失云云,殊與常情有悖;況且被告丁○○復證述:伊與被告甲○○該次準備前往關島自助旅行,在桃園國際機場登機前,伊不知有無在關島訂好房間,因為都是甲○○在處理,伊不會說英文或日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四八頁),被告甲○○亦證稱:該次是前往關島自助旅行,伊與被告丁○○是到關島之後,才要選飯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五二頁),衡諸常人前往某地自助旅行,行前理應廣為收集該地之旅遊資訊,並事先將住宿事宜安排妥當,方不致於抵達該地後,在人生地不熟、語言無法溝通之情況下,臨時毫無頭緒地在當地安排住宿及旅遊事宜,苟抵達該地後,卻無飯店可供住宿,豈不掃興,枉費特地安排時間前往自助旅行之行程,足徵被告丁○○、甲○○辯稱欲前往關島旅遊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抑有進者,被告丁○○、甲○○既已出資購買遠赴美國關島之機票,則該機票及登機證遺失後,不僅未報警處理,亦未向航空公司要求處理,就逕自離開機場,任令價值不菲之機票流於失效,而自行負擔前開機票之費用,縱至愚者亦難為此事,足見被告丁○○、甲○○前開機票及登機證顯然並非遺失,而係另有隱情不願吐實而已。參酌被告乙○○已坦承前揭之犯罪過程,堪認被告乙○○所陪同協助偷渡至美國關島之大陸籍母女陳碧蟬、江敏星二人所持用蓋有偽造圓形之中華民國出境查驗章戳各一枚之登機證,應係由被告丁○○、甲○○交予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再由「阿傑」交予被告乙○○轉交給陳碧蟬、江敏星母女,持以向我國出境官員行使,藉以偷渡至美國關島之事實,至為明灼。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被告丁○○、甲○○固證述不認識被告乙○○(見本院卷二第四五、四六、五一、五二頁),而被告乙○○亦證述不認識被告丁○○、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甲○○與被告乙○○間相互熟識,然上開登機證既由被告丁○○、甲○○交予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阿傑」復將蓋有偽造之中華民國出境查驗圓型章戳各一枚之前開登機證交予被告乙○○轉交予大陸籍母女陳碧蟬、江敏星,持以向我國出境官員行使後,而順利偷渡至美國關島,顯見被告丁○○、甲○○與「阿傑」及「阿傑」與被告乙○○間分別具有本件之犯意聯絡,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礙於其等共同正犯之成立。同理,本件被告丁○○、甲○○二人與利用上開方式偷渡至美國關島之大陸籍母女陳碧蟬、江敏星間,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間熟識,然陳碧蟬、江敏星既係持用被告丁○○、甲○○交由「阿傑」蓋用偽造之中華民國出境查驗圓型章戳各一枚之前開登機證始得順利出境,則其等與被告乙○○間亦無礙於成立本件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犯行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甲○○前揭辯解,無非為臨訟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被告丁○○、甲○○、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2、被告丁○○、甲○○、乙○○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五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被告三人所犯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依修正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應分別論以一罪而分論併罰之,惟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則因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可從一重罪處斷,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牽連犯之規定對於被告丁○○、甲○○、乙○○較為有利。
(二)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公務員,於執行入出國境旅客證照查驗職務時,在職務上製作表示入出國境旅客(人民)經受查驗完畢之證明,縱以戳章型式在護照內頁簽證欄上填記,既非護照、旅券之本體,復與關於護照持有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無涉,當非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屬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規定之準公文書,且該章戳亦非表示人格證明符號之印章,偽造入出境查驗戳章蓋用在護照內頁,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丁○○、甲○○將前開登機證交由「阿傑」在背面蓋用偽造之中華民國出境查驗圓型章戳各一枚,再交由乙○○轉交予大陸籍母女陳碧蟬、江敏星二人,持以向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我國出境官員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丁○○、甲○○、乙○○所為,均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在機場以交付登機證之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被告丁○○、甲○○、乙○○就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間,及被告丁○○、甲○○、乙○○就本件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與大陸籍母女陳碧蟬、江敏星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甲○○、乙○○偽造(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甲○○、乙○○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丁○○、甲○○、乙○○利用在機場交付登機證,並偽造中華民國出境查驗章戳,交由前述大陸籍母女陳碧蟬、江敏星持以行使,而順利由我國偷渡前往美國關島,嚴重損害於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丁○○、甲○○犯後猶飾詞圖卸,顯無悔悟之意,而被告乙○○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三人各自所分擔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被告乙○○則因同一行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即遭美國警方留置進行調查,並經美國關島聯邦地方法院判處監禁三年,迄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始刑滿獲釋,有駐關島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關島字第五八七號函附被告乙○○上開案件之陪審團裁決書、法院判決影本及中文譯文各一份可憑,已詳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九條後段之規定,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扣案之英文署名為LANYENHUI(丁○○)及LEECHIUNGHUA(甲○○)之登機證(存根聯)背面偽造之中華民國出境查驗圓形章戳各一枚(見偵卷第一○七頁),乃係存放於航空公司之存根聯,已非被告丁○○、甲○○、乙○○或共犯「阿傑」、大陸籍母女陳碧蟬、江敏星等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大陸籍母女陳碧蟬、江敏星所持用旅客聯之登機證,實乏確據足認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之桃園國際機場內,夥同被告丙○○(丙○○部分詳見後述)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英文署名為LINYEN( 林燕 )、CHANGTUNG
HUI( 張東暉 )、HOCHINGYU( 何青諭 )之中華民國護照,前往馬來西亞航空公司辦理編號MH-○九四號班機之劃位手續,迨分別取得登機證後,即在該登機證上偽造中華民國出境查驗章戳,復轉交由某不詳大陸人士使用,以利偷渡至美國。⑵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六分許,被告丁○○、乙○○復夥同被告丙○○(丙○○部分詳見後述)再分持英文署名為LINCHIENKUO( 林陳庫 )、WANGLAIFU( 王來富 )、LINHSIUFEN( 林秀芬 )之中華民國護照,前往位於桃園國際機場之中華航空公司櫃臺,辦理編號CI-○三二號班機之劃位手續,經取得登機證後,即在該登機證上偽造出境查驗章戳,並轉交予某不詳大陸人士使用,以偷渡至加拿大。因認被告丁○○、乙○○此部分另涉有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在機場以交付登機證之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乙○○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前開時間之桃園國際機場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登機劃位資料、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鑑識報告及被告丁○○、乙○○入出境紀錄等資料為憑。惟查:
1、被告丁○○固坦承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確有至桃園國際機場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一第七二頁),經核與該日之監視器錄影翻拍之照片相符(見偵卷第八○、八一頁),惟被告丁○○辯稱:該次原欲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班機前往香港,後因故未能成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七二頁),故被告丁○○是否確如公訴人所稱取得馬來西亞航空公司編號MH-○九四號班機之登機證,已有可疑。且由卷附翻拍照片觀之,被告丁○○係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八分許,在機楊內櫃檯附近走動(見偵卷第八○、八一頁),而該次登記為英文署名LINYEN(林燕)、CHANGTUNGHUI(張東暉)、HOCHINGYU(何青諭)之劃位時間,則分別係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六時五十四分許、六時四十分許(見偵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七頁),可否逕認係被告丁○○劃得其中一位之登機證,亦不無可疑,蓋由上開照片可知,除被告丁○○外,尚有多人排列在照片上所示之櫃檯前等待辦理手續(見偵卷第八○、八一頁),故由上開照片實難遽認被告丁○○涉有此次犯行;況且,上開照片內被告丁○○在附近走動之櫃檯,是否即為馬來西亞航空公司之櫃檯,亦未可知,縱使被告確有辦理劃位之手續,是否即為該公司編號MH-○九四號之班機,均無從由照片內獲得印證,從而,綜合上開證據,尚難據以推知被告丁○○確有取得前開英文署名為LINYEN(林燕)、CHANGTUNGHU
I(張東暉)、HOCHINGYU(何青諭)之登機證其中一張,自難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至於被告丁○○所稱當天係欲搭乘中華航空公司之班機,經本院函查結果,代為購票之藍天旅行社業已歇業,相關客戶及機票、航次等資料均無留底,此有靖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函及策略創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函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二頁、本院卷二第二○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亦應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2、至於被告丁○○、乙○○前述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所涉之犯行,不僅被告丁○○、乙○○均否認前往桃園國際機場,而由卷附該次桃園國際機場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觀察(見偵卷第八八至一○六頁),僅有疑似被告丁○○及乙○○之男女出現在該照片上,尚難確定所示之男女確為被告丁○○、乙○○;且如前述,照片上所示疑似被告丁○○及乙○○之男女僅係在機楊之櫃檯附近走動,並無在櫃檯前劃位之畫面(見偵卷第九六頁),自難遽認被告丁○○、乙○○有取得英文署名為LINCHIENKUO(林陳庫)、WA
NGLAIFU(王來富)、LINHSIUFEN(林秀芬)之登機證中之其中二張,而交由他人偷渡出境,且被告丁○○、乙○○在櫃檯前走動之時間,亦與上開三張登機證劃位之時間有若干出入(見偵卷第一一八至一二○頁),故應為被告丁○○、乙○○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乙○○涉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丁○○、乙○○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併案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號)略以: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旅行社)承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前往澳洲之旅行團,於同年月十一日在澳洲境內發生持用我國國人被告丁○○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之大陸人士脫隊,並向澳方申請難民身分之情事,故該名大陸人士所持用被告丁○○之護照,顯係被告丁○○所交付,因認被告丁○○另涉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惟查,被告係因欲追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珮」之女子,而將護照及旅費交由「小珮」代辦前往澳洲旅遊,嗣後卻無法與「小珮」取得聯絡等情,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見併案偵卷第三頁背面),經核被告丁○○確有參加雄獅旅行社承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出發之「親子雪梨寶寶-農場.騎馬.野趣」澳洲六日旅遊,並已繳交費用新臺幣二萬二千零八十五元等情相符,有雄獅旅行社九十六年四月九日九六雄獅總法字第九六○四○○二號函附該次旅遊之行程表、訂單、收據電腦資料、收款明細、內部留言記錄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五至一七三之二頁),且被告丁○○於前開旅行團出發後,隨即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申報護照遺失一節,亦經臺中縣豐原分局以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中縣豐警偵字第○九六○○二六一○三號函附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一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二一四、二一五頁),足見被告丁○○前揭辯解,尚非子虛。本件顯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丁○○涉有併案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分別夥同被告丁○○、乙○○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於前述六(一)所載之時地,以交付登機證之方法,先後協助持用英文署名為
LINYEN(林燕)、CHANGTUNGHUI(張東暉)、HOCHINGYU(何青諭)及LINCHIENKUO(林陳庫)、WANGLAIFU(王來富)、LINHSIUFEN(林秀芬)大陸人士(即前述六(一)所載之偷渡人士),搭乘班機偷渡至美國及加拿大,因認被告丙○○亦涉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在機場以交付登機證之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前開時間之桃園國際機場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登機劃位資料、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鑑識報告及被告丙○○入出境紀錄等資料為憑。惟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時間伊根本未至桃園國際機場,何來交付登機證予他人,協助他人偷渡出境之犯行等語。經查,檢察官所提出上開兩次桃園國際機場內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僅有疑似被告丙○○之女子出現在機楊內,尚無從據以認定該名子確為被告丙○○,此有照片數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七
八、七九、八二、八三、八九、九○、九一、九二、九三、九四、九五、九七、九八),蓋前開照片大多皆由遠處拍攝,面孔模糊,實難據以認定該名女子即為被告丙○○。且該照片內僅有被告丙○○在機楊內或櫃檯前走動之身影,並無該名女子在櫃檯前辦理登機手續之畫面,又該名女子在櫃檯前走動之時間,亦與前開偷渡人士所持用登機證劃位之時間不完全吻合,已詳如前述,自難執此而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應由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九條但書,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在機場、港口以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