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十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六二九七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鄉○○村○○路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九十九之三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行經狹路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貿然以高速且偏左行駛,適有駕駛車牌號碼000—六00號機車之 吳明傳 搭載甲○○,由宜蘭縣○○鄉○○路九十九之三號前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而來,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狹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先行,丁○○駕駛之車輛因而與吳明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吳明傳則受有頭、胸、腹、四肢挫傷併骨折、氣血胸、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丁○○肇事後,不僅未立即下車處理,反而另起犯意駕駛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貨車沿上開宜蘭縣礁溪鄉南北向之產業道路往北逃逸,於逃離距現場五十公尺時,為路人乙○○記下車號並加以攔阻後,始停車,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並與被害人吳明傳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有過失且駕車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的車速不是很快,是被害人的車很快就到我後反彈出去,車禍後,我下車看被害人已經非常嚴重,我把我的車子開往前面,我是想去前面迴轉,因為我的車子保險桿被他的車子撞倒掉落卡住,我只能前進不能後退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甚詳,並經證人丙○○、乙○○結證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二十四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吳明傳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此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而告訴人甲○○亦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此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故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吳明傳騎乘之機車碰撞,且被害人吳明傳、告訴人甲○○分別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及受傷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無法諉為不知,自應加以注意,且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之路況、視距均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與當時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甲○○之被害人吳明傳相撞,被告有過失甚為明確。被告雖辯稱係被害人之機車由旁邊加速衝撞始發生車禍,惟被告車行方向路寬約六公尺,其左輪煞車痕起點距路面邊緣延伸線二點四公尺,其煞車痕走向係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延伸,顯見被告駕車應有偏左行駛之情形,且被害人吳明傳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跡長達十二公尺,更可徵被告當時之車速相當快速,臺灣省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基宜鑑字第九一0七九八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一八八號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堪以認定,而被害人吳明傳雖於行經狹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與被告同為肇事之原因,然此僅屬被害人與有過失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而被害人吳明傳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告訴人甲○○亦因此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復辯稱於車禍發生後,車子有停下來,是要到空地上迴轉云云。惟經目擊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我是聽到有一個女的哭的很大聲才下來看,我看到離我家有十幾公尺的地方有一輛小貨車的司機要上車,我走到離我家十公尺左右的車禍現場有人躺在地上,我看那小貨車的司機要把車開走,我叫他不要開,他還是往前開,開約有五公尺左右,我就跑過去,那時他已經停下來,因為車子的保險桿卡住輪胎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依當時情形觀之,被害人已躺臥於地上,未知生死,被告當應停車並上前察看被害人之情形,實無再上車將車迴轉之必要,況證人亦證述被告之車輛因遭保險桿卡住,於往前開約五公尺後即無法再開動,而車子可以倒退等情以觀,與被告所辯其所有之車輛保險桿已掉落卡住,只能前進不能後退等情不符,故當時被告之車輛並無只能前進不能後退之情事,顯見被告明知車禍事故發生有人恐因此傷亡,仍駕車逃離現場,因證人之阻攔始停車,被告辯稱欲迴轉始將車駛離云云,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過失致死、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丁○○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該輛自用小貨車係供被告前往工作場所工作之交通工具,雖其以綁鋼筋為業,而車上載有切割鋼筋之工具,駕駛車輛亦非其附隨行為,尚難構成業務過失,合先敘明,告訴人指述被告駕駛車輛為其業務上附隨之行為云云,尚難採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吳明傳死亡及告訴人甲○○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車造成一死一傷之情節嚴重,且事後並未停車救助反駕車逃逸,因路人之攔阻始停車,心存僥倖卸責,而被害人吳明傳與有過失之過失程度,所生交通安全之危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就上述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辜漢忠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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