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許,在宜蘭縣○○鎮○○路住處,因子女問題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犯意,持桶子毆打甲○○之身體,並朝甲○○施放鞭炮,造成甲○○受有四肢多處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甲○○並因之憤而離家,至其工作之羅東鎮浮崙巷十二號二樓之三處所居住;乙○○於甲○○離家後,欲與甲○○聯絡,但因甲○○將行動電話關機而未果,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十七分許,撥打甲○○上開工作處所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電話,並於答錄機內留言,對甲○○恐嚇稱:「關什麼機子,幹你娘,我在家裡,怎麼樣,妳不怕我到妳家,妳快點給我回機,如果妳不回機,我就開瓦斯燒死妳二個孩子,妳試試看」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乙○○被訴恐嚇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與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因二人發生爭執後,告訴人甲○○隨即離家至其工作之羅東鎮浮崙巷十二號二樓之三處所居住,被告並於翌日撥打電話至告訴人工作地點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電話,而於答錄機內留言稱:「關什麼機子,幹你娘,我在家裡,怎麼樣,妳不怕我到妳家,妳快點給我回機,如果妳不回機,我就開瓦斯燒死妳二個孩子,妳試試看」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並辯稱:因為告訴人沒有回家,伊是因為喝醉酒才去打電話,當時伊是亂講的,是事後警察局拿給伊聽才知道內容云云。然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此外,並有電話答錄機錄音帶一卷扣案可證及該錄音帶譯文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又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犯上開恐嚇罪名,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被告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竟基於傷害犯意,持桶子毆打甲○○之身體,並朝甲○○施放鞭炮,造成甲○○受有四肢多處瘀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