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顏文正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前經本院執行羈押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羈押之要件,除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外,尚須考量其必要性,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者,方屬適法;另所謂有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只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逃亡之虞,概予羈押。本件羈押理由固指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惟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性,非無探求之餘地,蓋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事項,被告均全力配合,且被告在本件案發之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迄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人均在臺北地區,亦到被告所主持之王僑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僑公司)上班,且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二十四小時開機,有通聯紀錄可憑,況且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被告尚主動打電話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詢問警員 徐自強 有無要開庭,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接到徐警員之電話,約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至該分局製作筆錄,被告亦依約前往,並無任何逃避偵查、審判情事,可見本件並無羈押必要性存在。被告坦然面對司法調查,並無逃亡之必要,且被告身為資本額一千萬元之王僑公司負責人,尚有公司業務需要推動,亦無逃亡之可能,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十七號判例、四十六年臺抗字第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九號裁定可參。再者,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關於羈押之要件,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實屬將來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涉嫌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罪,其犯罪嫌疑重大,該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認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裁定自同年四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依本件卷證資料,被害人 陳安怡 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因全身冰冷昏迷,經被告與計程車司機 沈茂松 送往臺北市立 馬偕 紀念醫院急救,惟到院前已經腦死,延至同年十月二日凌晨零時四十九分許不治死亡,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檢驗結果,認被害人係遭長期凌虐,身體受有傷害,致血胸、腹血、肋骨骨折、肝挫裂引起呼吸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有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甲種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在卷可考。被告雖否認有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犯行,惟其供稱先前曾打過被害人巴掌二次等語,又被害人送醫前所在之臺北市○○區○○路○○○號八樓之二租屋處,係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共同居住之處所,被害人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送醫急救前之九月二十八日、同月二十九日、同月三十日等數日之期間,被告均與被害人同處於上開租屋處等情,亦為被告所坦認,而依被害人傷勢情形,其送醫時面部及全身各處有多處挫擦傷,外觀傷勢明顯,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並未毆打傷害被害人,不知其傷勢成因、亦未注意到被害人身上有傷云云,顯有可疑。另案發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人員曾於九十五年十月一日前往被告與被害人上開租屋處勘查鑑識,於該處廁所牆上、房間地板上、陽台落地窗框、牆壁、緩降機、鋁窗、落地窗紗門、冰箱、袋子、椅子、床墊等位置多處發現血跡,且經鑑驗與被害人陳安怡DNA-STR型別相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書、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此更與被告辯稱被害人先前並無異狀,嗣發現有異時,被害人係靠坐在逃生梯意識不清,先前未見被害人身上受傷等語不合。是本件依卷內上開客觀事證,佐以證人 陳韶暉 、 陳建益 、 陳麗珠 、沈茂松、 林明郎 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本件雖經本院進行多次準備程序,惟尚未進入審理階段,本件復有公訴人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多名證人未經詰問,審判程序尚待進行,而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均已如前述,本院因認為確保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保全被告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衡之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及上開情事,自仍具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而尚難以具保等手段加以替代。被告雖以其案發後均在臺北地區,並配合製作筆錄而無逃避之情,主張本件並無羈押之必要性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仍無解於本件目前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至於被告主張其為王僑公司負責人,並提出公司登記查詢資料一紙為證,然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已有二年時間沒有營業,於偵查中亦供稱:已將近二年沒有工作等語,顯然被告任負責人之公司並無營業情形,被告亦無重要工作或職業非待其處理不可,況公司縱有業務,亦非不得由公司其他董事或員工代為處理,其上開所陳,核與原執行羈押原因無關,難認原執行羈押之原因,得因具保之替代而消滅。本院綜合上情,因認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所請,不能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鍾淑慧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