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顯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顯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叁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伍顯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29日晚上9時55分許,伍顯芳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未裝後照鏡為警攔檢盤查,過程中,伍顯芳轉身將原置於身穿之上衣外套左邊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332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後淨重0.239公克)各1包,丟棄於路旁水溝內,為警發覺而於同日晚上10時3分許在該水溝內查獲上開毒品,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伍顯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107M252)。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332公克)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後淨重0.239公克)各1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24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1號判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並因本件為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揭說明,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餘地,故本件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
103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及其從事鐵工之職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
332公克),有高雄凱旋醫院107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自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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