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冠安上列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冠安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指論罪),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服兵役或替代役本係國民應盡之義務,且苟服役期間確有正當事由,本不乏請假程序可循,而被告卻擅離職守,無視其職役所代表之社會責任,並造成其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若未適度予以懲罰,實無足令其心生警惕。惟念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年紀尚輕,思慮難免欠周。再斟以被告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