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屏補字第98號
原 告 吳佳芳
被 告 吳州晃
訴訟代理人 吳連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請求撤銷之標的為被告持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計算,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89,600元【計算:公告地價:2,400元×面積:487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1/3=389,600元】,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稽。從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