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840號
原   告  藍健維
訴訟代理人  蕭琪 男律師
被   告  高正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十樓之三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
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
訴請: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0樓之
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積
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6萬8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
8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予原告;嗣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8000元,及自
101年1月9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
予原告。核其性質,係屬訴之聲明減縮,依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12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使用,每月租金為1萬元,兩造並未約定租賃期限。詎料,
被告於97年12月及98年1月僅支付租金6000元,又自98年2
月起未付租金,經原告於101年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並
於101年1月3日由被告收受,催告被告應於5日內繳納,
否則終止租約,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即依該存證信函所載
,以101年1月9日為租約終止日,被告迄今仍以其物占用
系爭房屋且拒不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為此,爰依法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2月至98年1
月短付租金及自98年2月起至100年12月為止積欠租金,及
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損害。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35萬8000元,及自101年1月9日起至遷讓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三、被告則以:伊固有積欠上開期間租金,但因原告外婆均由伊
負責照顧,系爭房屋係由伊與原告外婆共同居住使用,原告
母親 高玉嬌 曾答應伊調降97年12月及98年1月租金,並同意
伊自98年2月起毋庸支付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於96年12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使用,每月租金為1萬元,並未約定租賃期限,而被告於97
年12月及98年1月僅支付租金6000元,又自98年2月起未付
租金,經原告於101年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於101年
1月3日由被告收受,催告被告應於5日內繳納,否則終止
租約,被告卻仍未給付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經被告到庭不為爭執,故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
455條前段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既自97年12月及98年1月各短付租金4000元,並自98年2
月起積欠租金未付,並經原告於101年1月2日定期催告後,
迄至期限即101年1月8日止仍未給付,尚積欠97年12月至
98年1月短付租金及自98年2月起至100年12月未付租金共
35萬8000元(即4000×2+10000×35=35萬8000),則被
告就原先租金遲延給付已逾2個月,且亦達2個月之租額,
故本件原告以該存證信函所載期限翌日(即101年1月9日
)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自屬有據,系爭租約自即為止
。是以,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
止前自97年12月起至100年12月止所積欠租金共35萬8000元
,同時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之系爭房屋,並預為請求系爭租
約終止後即自101年1月9日起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至
交還系爭房屋為止,因無權占有所生每月相當於租金1萬元
之不當得利,亦屬正當。
(三)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母親高玉嬌曾答應伊調降97年12月及
98年1月租金,並同意伊自98年2月起毋庸支付租金云云,
衡以訴外人高玉嬌既非系爭租約當事人,縱認高玉嬌曾為上
開承諾,尚無礙本件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支付系爭租金債權之
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為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租金給付、租賃物返還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
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積欠租金35萬8000元並返還系爭房
屋,及自101年1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1萬元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燕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