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9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5924號
原   告 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易陽
被   告  林建億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592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管靜怡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3年9月24日申請借款新臺幣420
,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管靜怡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4,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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