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542號
原 告 鄭致遠
訴訟代理人 鄭裕澔
被 告 張兩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0日晚間23時30分許
,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在新北市○○區○○路1
段62號前,驅車直行衝撞停放於路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之車輛後車尾,經原告送修車廠修理,支出修理費用
新臺幣(下同)117,38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52,100元+
零件費用65,280元=117,380元)及因該車輛送修期間所支
出之交通費用32,620元,合計150,000元。為此,爰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並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撞
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10張及估價單2張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然查: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
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被告之有故意過失、損害與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其確有侵害行為等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
車輛撞擊,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重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張為憑。惟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被告於警詢時稱:
「(問:你所有之6785-HN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2月10日23
時38分許分別○○○區○○路○段○○號、62號及三和二段266
號前,依序碰撞路邊停車之8563-EL號自用小客貨車、張瑋
婷騎乘之089-GDE普機車、路邊停車之6132-DV號自用小客車
,先於自強路碰撞上述兩車後肇事逃逸,再碰撞上述一部路
邊停車後,該6785-HN號自用小客車駕駛棄車逃逸,造成675
8-HN號自用小客車、8563-EL號自用小客貨車、089-GDE號
普重機車、6132-DV號自用小客車四車車損及 張瑋婷 受傷,
你是否知道?你是否為當時駕駛?)答:我不知情,是經警
方通知才知道,不是。」、「(問:事故發生時你人位置為
何?正在做何事?你有何證明?)答:我在蘆洲區住家看電
視。我當時在家,與家人一起看電視,當時蘆洲當地派出所
員警約101年2月11日00時許到我住處通知此事時,我人確實
在家中」、「(問:平日由何人使用?你與 葉順興 關係為何
?從何時開始借給葉順興使用?為何借給葉順興使用,有無
金錢或其他糾紛或協定?)答:平日均借給葉順興使用。朋
友關係。我從購買該車時,就都借給葉順興全程使用。沒有
,只是用我的名義去貸款購車提供葉順興使用,葉順興是好
友之一,因為他承諾要支付貸款,我便答應他了。」等語,
此有該分局101年3月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13990371號函檢
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足見系
爭車輛雖於101年2月10日晚間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1段62號前,確有遭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撞擊,然
其駕駛人是否確為被告,尚非無疑,又現場並未發現具體之
證人或監視器足以認定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為車牌號
碼0000-00之車輛之駕駛人。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有何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與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等舉證以實其詞,為其所是認,則其所為之上開主張,洵
屬無據,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
上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
張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50,000元云云,
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
0元及自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