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57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陳郁銘
被 告 張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
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雙方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3月13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分25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則按日息萬分
之5.4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至86年1月26日止,共積欠本金、違約金合計121,
338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