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簡字第495號
原 告 許箸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 章立玉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900,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台幣9,800元,原告尚未繳納,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庭
補繳。
二、補正被告年籍、真正之住居處所,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
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