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3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余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現金卡債款新臺幣(下同)187,
952元、易貸金債務124,209元,及相關利息未為清償,請
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惟就被告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3條規定,就現金卡之約定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就被告簽訂之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
規定,就易貸金之約定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臺中、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等約定書在卷可佐,原告自應受兩造
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
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
出異議,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核與同法
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
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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