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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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乙○○與代號AB000-A111027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前均在臺中市○○區綠色走廊(詳細地址詳卷)擺攤,雙方因而認識。詎乙○○於民國110年11月1日下午3時許,見甲○在前開地點擺攤販售水果,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前往甲○上揭擺攤處,強行將甲○拖至一旁之果園寮屋內後,不顧甲○之反抗及推阻動作,違反甲○之意願,撫摸甲○之胸部及身體,而以上開方式猥褻甲○得逞。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甲○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關於告訴人之記載,自不予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 林意娥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 張純良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2671號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83頁至第85頁、111年度偵字第12671號偵查不公開卷第33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63頁),復有告訴人手繪現場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東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各1份、現場照片1張(見111年度偵字第12671號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111年度偵字第12671號偵查不公開卷第7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切色慾行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強行觸摸告訴人胸部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行為,自屬猥褻行為無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慾念,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莫大之痛苦,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並量以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2671號偵查不公開卷第13頁至第15頁)可資為憑,然僅給付其中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餘額5萬元則無意願給付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並經告訴人陳稱屬實(見111年度偵字第12671號偵卷第70頁),難認已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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