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佳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陽餅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歐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2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下稱甲案)。其於假釋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5月、7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撤銷假釋之殘刑4月又17日與乙案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90日、罰金易服勞役10日,於110年1月7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參酌其於上揭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其除前揭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未記取教訓,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另參以其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太陽餅3盒,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11年度偵字第13656號被告歐佳明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且曾於1個月前,在同一地點竊取相同物品,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2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19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聯客運轉運站內,徒手伸入以黑布圍繞由 郭岳鑫 經營之麵包店內,竊取太陽餅3盒(價值新臺幣750元,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並將之食用完畢。嗣郭岳鑫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岳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歐佳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太陽餅乙情然辯稱:那個時候伊有精神疾病,三餐不繼才會去拿太陽餅來吃,之前很多竊盜案件,是因為伊有精神疾病所致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郭岳鑫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又自該等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係蹲下以手伸入黑布竊取太陽餅,再藏放於外套內,難認其當時有何意識不清、茫然不知或不知身處何處之情況,是其行為時應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物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考量被告有罪質相同之前案及多次反覆實施竊盜之行為,酌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物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檢察官楊仕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