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0年度東簡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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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237號
原 告 林素蘭
被 告 黃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東簡字第23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市○○路○○○號之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被
告應自民國壹佰年拾貳月壹拾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整。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1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
台東市○○路○○○號房屋,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
1千元,押金2萬2千元【未交付】,租賃期間1年,自100
年5月10日起至101年5月9日止,但被告自100年7月起就未繳
納租金,且尚欠押金兩萬兩千元,然因被告自100年7月起即
未予給付租金,迄今已逾2個月租金額,原告遂於100年9月
15日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主張期前終止系爭租約,並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租金,屆期未付租金即
行終止,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
,且被告自100年7月起即未予給付租金,故至100年12月9日
止被告已積欠原告租金47,000元,爰依上開約定以起訴狀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據租約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聲明
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台東市○○路○○○號之房屋遷讓交
還予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00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仟元整。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000
元整,及自10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上揭租約及租金、租期,被告積欠上開
租金及原告催繳欠租以本訴狀終止兩造租約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彰化銀行存摺影本等為證,被告
對原告主張,並當庭表示認諾(見本院100年12月1日言詞辯
論筆錄),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
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
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
敗訴之判決,故原告之請求,依法即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建築物定期租賃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