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882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告 連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4日向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渣打銀行於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1至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揭抗辯,洵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