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三十八分許之夜間,在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乙○○住處,見該處後方防火巷活動式鐵窗及氣窗未上鎖,即先推開鐵窗,攀爬至窗戶上緣開啟氣窗後,以附近巷內他人擺放之掃把柄一支,伸入氣窗內推開下方窗戶手把型鉤鎖,再開啟下方窗戶入內,竊取乙○○所有電腦、螢幕、音響、攝影機、鑽戒各一個、金飾、現金八、九千元、電視遊樂器一組等財物(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十數萬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菸蒂送驗,發現上開菸蒂之DNA─STR型別與甲○○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一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在上址採集菸蒂,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驗DNA─STR型別比對結果,與被告之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刑醫字第○九六○一四五七三三號鑑驗書一件附卷可資佐證(見上開偵查卷第六三頁至第五頁),復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五十九張、監視錄影光碟一張在卷供佐,此外,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屬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侵入住宅部分因已溶合於上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罪質中,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名)。另被告堅決否認破壞鐵門鎖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鐵門鎖頭未被破壞等語一致,是此部分應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公訴意旨認係毀越安全設備,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本件乃其單獨所為,並無共犯接應,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確有其他共犯存在,此部分事實自屬不能證明,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有共同正犯,亦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卷),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該署九十七年五月二日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見上開偵查卷第一百零八頁〕,是被告係於前開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後,始經通緝,核與該條例第五條所規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被告前揭犯行仍得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