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9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高榮志 律師被告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97年9月2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82年2月1日結婚,原係夫妻關係,惟雙方因感情不睦,於92年11月間分居二處,不再為實際之夫妻共同生活,嗣於95年1月19日離婚。
(二)原告在與被告丙○○分居期間,自92年12月間起,與訴外人 林世南 交往、發生性關係,並自林世南受胎,嗣於95年4月12日分娩生下一子即被告乙○○。
(三)依被告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起回溯推算至受胎期間,當時原告與被告丙○○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子女,惟實際上原告於受胎期間已與被告丙○○分居多時,且未有性關係,自然無法自被告丙○○受胎,依此事實推斷,被告乙○○應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女。
(四)經原告帶同被告乙○○與訴外人林世南於本案審理期間即97年9月1日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結果顯示無法排除林世南與被告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567%。是被告乙○○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出生證明書影本1件、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血緣鑑定報告書各1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世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被告乙○○確係原告與第三人所生之女。
(二)對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血緣鑑定報告書各1紙無意見。
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589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然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於法要無違背,此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6號判例意旨即可明瞭,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原係夫妻關係,嗣於95年1月19日離婚,惟原告於95年4月12日分娩產下一子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出生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因感情不睦,自92年11月間起已分居,且分居後即未有夫妻性生活,並自92年12月間起,與訴外人林世南交往、發生性關係並自林世南受胎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林世南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之期間並未同居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審理期間即97年9月1日偕同被告乙○○、訴外人林世南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結果顯示無法排除林世南與被告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蓋率值為99.999567%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血緣鑑定報告書各1紙為證,並經證人林世南到庭證述明確(參見上開筆錄)。準此,經上開科學鑑定之結果,並參酌本院調查之結果,既無法排除林世南為被告乙○○之父親之親子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而係自第三人受胎所生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062條第一項及同法第1063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夫妻已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經查,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之時,經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其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如上所述,被告乙○○既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原告於民法第1063條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