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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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202號
抗告人即債務人 陳秋菊 相對人即債權人 吳明燦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臺灣士林法院100年度家全字第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提高為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86年1月18日結婚,嗣於100年5月2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㈡財產之歸屬:婚後名下財產各半……」,抗告人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40344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街○○○號建物及坐落同段348地號權利範圍2/20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係伊於93年11月1日以買賣取得,屬兩造婚後財產,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2分之1,得請求抗告人辦理移轉登記。詎兩造協議離婚後,伊要求抗告人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移轉登記,抗告人藉詞拖延。伊聽聞抗告人已於100年10月12日委託東森房屋天母SOGO加盟店之久月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銷售系爭房地,則系爭房地之現狀將變更,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代釋明之不足,聲請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原裁定略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已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仲介相關資料等件外,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予准許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如係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請求,相對人欲保全者乃金錢請求,原法院准許假處分,於法不合。本案請求若非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減少核定供擔保之金額,理由矛盾。㈡兩造離婚時,相對人財產較抗告人為多,縱認本案請求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係伊向相對人請求,相對人未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及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結果,係未予釋明,不得聲請假處分。㈢系爭房地具有更高價值,伊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之損害非僅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原法院所命供擔保金額過低,且未諭知伊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擔保金額,使相對人提供低額擔保金即得就系爭房地假處分,致伊信用受損,銀行不願借貸款項予伊,實非公平。原裁定違誤不當,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上開假處分之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決足供參照。
四、相對人主張:兩造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㈡財產之歸屬:婚後名下財產各半……」,而系爭房地係兩造婚後購買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屬兩造婚後財產,伊有請求抗告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權利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憑(原法院卷第9-15頁),堪認抗告人就其請求已予釋明。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係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本案請求,屬金錢請求,與假處分要件不合云云。惟相對人於聲請狀已陳明係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原法院卷第6頁),足見:相對人係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對抗告人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之物權行為,即為金錢以外之請求,抗告人上開抗辯,應無足取。至於相對人得否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為本件請求,屬本案訴訟之實體問題,非本件假處分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五、就本件有無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主張:聽聞抗告人將系爭房地委託房屋仲介業者銷售,系爭房地之現狀將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查兩造於100年5月2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在卷(原法院卷第10頁、本院卷第11頁),而抗告人自承:系爭房地業以價金1,62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 余文聰 ,並提出100年9月25日其與余文聰簽訂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8、13-17頁),可知:於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後,抗告人確有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62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並簽訂買賣契約書,即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情事,此將會致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履行離婚協議書、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乙節,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予釋明。
六、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足資參照。本院衡酌:抗告人自陳與第三人余文聰就系爭房地約定以1,620萬元為買賣價金,相對人未予爭執,爰以該數額1,620萬元作為系爭房地之價值,而相對人主張之權利範圍為1/2即價值為810萬元(16,200,000x1/2=8,100,000)。又相對人提起請求履行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810萬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頒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推估本案訴訟之審判期間為4年4個月,是抗告人因受本件假處分致不能讓與、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之訴訟審判期間按法定利率所受之利息損失為175萬5,000元【8,100,000x5%x(4+4/12)=1,755,000】,爰取其整數酌定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76萬元。又相對人係依離婚協議書為本件假處分請求,已如前述,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所列基於家庭生活費、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不受該條規定假處分供擔保金不得高於請求金額1/10之限制。雖相對人辯稱:兩造就離婚後夫妻財產分配之約定,性質上仍為夫妻剩餘財差額分配之請求云云,惟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係指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債務後,如有剩餘,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但觀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婚後名下財產各半,債務450萬以及房屋貸款共同承擔」(原法院卷第10頁),並未明確計算雙方之剩餘財產數額及其差額,究其實質仍與上開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不同,故相對人上開辯解,應無可採。原法院未詳查逕予適用該規定酌定擔保金額為41萬元,尚有未洽,不足擔保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予提高。至於抗告人辯稱:本件假處分使伊須向他人借貸,利息損失高於法定利息云云,未見舉證釋明,亦無足取。
七、再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係聲請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一切處分行為,非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復無其他證據顯示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會受到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尚無裁定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本件處分之需,抗告人指摘原法院未諭知免為假處分之擔保金額,有所不當云云,仍非足取。
八、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予釋明,其所為本件假處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准許本件假處分,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本件假處分不應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法院酌定擔保金41萬元,顯不足以擔保抗告人因假處分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爰予提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吳光釗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淑芳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 家抗 字第 202 號裁定(100.12.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家全 字第 6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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