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57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鄭曜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82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鄭曜昌於民國100年5月23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生陸橋口,因「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逕行 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同條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三重分局警察 陳建平 於100年6月13日舉發受處分人於100年5月23日騎乘機器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惟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檢附之照片載明日期時間為「230810」,依一般常見之日期格式「日-月-年」,合理推定該照片日期應為2010年8月23日,則三重分局員警於100年6月13日始開單舉發,顯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3個月舉發期限,又受處分人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提起申訴,未料該分局竟回函表示採證相片已清楚載明時間,惟照片日期中僅有23,並無5,亦無其它客觀事實足資證明係5月無誤,則該照片亦可能係其他員警於不同時間(已逾3個月)所拍攝,而未刪除,致後來使用之員警有所誤認,在無客觀事實證明下,應不能依該照片對人民逕行舉發而影響人民權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100年5月23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生陸橋口,因「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逕行舉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13日北警交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違規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而此違規事實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0年7月20日新北警重交申字第1000037489號函釋明確。觀諸證人即舉發員警 莊承 諺庭呈之舉發受處分人違規之放大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確有於100年5月23日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民生陸橋口之前方繪有「禁行機車」標字之道路上行駛,而該照片之右下角亦記載「2011/5/2308:10」等情,此核與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覆說明意旨相符。又參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舉發警員 莊承諺 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問:本件舉發單是你同仁陳建平舉發的嗎?)一同舉發,是我拍照採證,之後填單告發的。(問:現○○○區○○○路橋口有無禁止普通機車行駛之標誌?)有,橋的入口上方就有1個藍色只准普通小客車、500CC以上重型機車行駛的標誌。(問:提出的放大照片是事後改造的嗎?)當初寄給異議人的還有1張紅單,上面有顯示時間,就是法定通知他違規的時間、年月日時分,照片上的時間我都標示在紅單上面。(問:照片上的日期是事後填上去的嗎?)無法修改。」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審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與受處分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受處分人,原審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證人莊承諺證述舉發照片內所顯示之拍攝日期即為本件違規事實之案發時間,應屬可採。是受處分人僅以一般照片之常見日期格式,率爾推論本件違規事實已逾舉發期限,而未有何利己證據提出供本院詳查以實其說,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警員莊承諺庭呈照片與舉發受處分人通知單上照片顯示方式、顏色不同,可見係事後使用修改軟體或其他程式所加上,原審卻以該照片認定違規事實之案發時間,顯有瑕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檢附之照片載明日期時間為「230810」,依一般常見之日期格式「日-月-年」,合理推定該照片日期應為2010年8月23日,則三重分局員警於100年6月13日始開單舉發,顯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3個月舉發期限。數位相機照片日期可選擇拍照時標示或不標示,拍照時未設定標示,該日期時間資訊會儲存於相片電子檔EXIF值,該值可透過多種程式進行編修,非無法修改,警員非資訊技術背景,不該以證人身份表示其無法修改。另曾有網友向淡水分局檢舉違規,惟淡水分局認該照片未顯示違規日期時間而未裁罰,網友另以程式加上存於相片電子檔EXIF之日期,再提供違規照片,該局認違規日期時間係以照片修改軟體加上,恐有爭議而未裁罰,新北市警察局各分局裁罰依據顯有不一致認定及作法,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
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茲查,受處分人鄭曜昌於100年5月23日8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生陸橋口,因其所騎乘之上開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逕行舉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20日北警交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違規行為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而證人即負責本案舉發之警員莊承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係按違規行為採證照片原始顯示時間填載舉發通知單違規時間屬實(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正面),再觀諸證人即舉發員警莊承諺於原審審理時庭呈之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採證之放大照片,受處分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確有在新北市○○區○○○路與民生陸橋口之前方劃設「禁行機車」標線之車道行駛,而該照片之右下角亦記載「2011/5/2308:10」,參諸證人莊承諺與受處分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莊承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道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莊承諺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暨其所提之上述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採證之放大照片,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本院經勾稽證人莊承諺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及其所提之受處分人違規採證之放大照片所載日期,堪認受處分人確於100年5月23日8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劃設「禁行機車」標線之車道行駛,至為明確,且舉發機關於上開違規行為發生後之3個月內即於100年6月13日(見原審卷第3頁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填單日期),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違規,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逕行舉發要件,基此,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照片日期違法取締之情事,受處分人抗告意旨所指上開採證照片上日期係經編修,且已逾3個月舉發期限云云,顯難採信。
六、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無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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