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7號原告乙○○特別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士即被告甲○○於民國92年6月23日在大陸登記結婚,於同年7月10日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曾於同年8月29日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雙方感情不睦,時常發生爭執,詎於92年11月29日,被告返回大陸後,即音訊全無、行方不明,原告曾報警協尋,仍毫無所獲,為此,原告曾於94年間前往大陸地區,向遼寧省鳳城市人民法院訴請與被告離婚,並經該法院以(2005) 鳳民 一初字第404號判決兩造離婚在案,嗣被告返回台灣後,竟不幸發生車禍受傷,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已近5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離婚,並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女子即被告甲○○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1件為證。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曾於92年8月29日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雙方感情不睦,時常發生爭執,詎於92年11月29日,被告返回大陸後,即音訊全無、行方不明,原告曾報警協尋,仍毫無所獲,為此,原告曾於94年間前往大陸地區,向遼寧省鳳城市人民法院訴請與被告離婚,並經該法院以(2005)鳳民一初字第404號判決兩造離婚在案,嗣被告返回台灣後,竟不幸發生車禍受傷,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已近5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遼寧省鳳城市人民法院(2005)鳳民一初字第404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件為證,亦據證人 莊曉章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92年11月29日出境,嗣未再有入境紀錄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該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而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曾於92年8月29日來臺,嗣於92年11月29日出境臺灣,自此行方不明,音訊全無,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已近5年之久等情,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已彰顯其薄弱及輕忽之意,而所客觀造成兩造因而分居迄今近5年有餘之情,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夫妻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上開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而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屬有理,自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有以遭被告一方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此姑不論原告是否已證明該被告有達遺棄之惡意程度,然此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而原告亦經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選擇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