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為一定行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0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
之1被告集賢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集賢大第社區96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人會議中之「管理費調整案(方案一):A、C棟每坪收40元,B棟每坪收45元」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集賢大第社區管理費,原決議A、C棟住戶每坪收取新臺幣(下同)40元,B棟住戶每坪收取50元,管理委員會調整管理費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重大事件,應有四分之三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三分之二區分所有權人通過才可調整,惟被告集賢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6年5月份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調整管理費,因無法通過又召開臨時會,用B棟多數住戶而調降B棟管理費,C棟無法認同B棟表決之結果等語。併為聲明:確認96年5月18日集賢大第社區96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之「管理費調整案(方案一):A、C棟每坪收40元,B棟每坪收45元」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或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4月13日召開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中針對管理費調整討論案,經討論及議決,因A、C棟住戶與B棟住戶各有堅持及爭議,而未獲決議,且因同意人數未達三分之二,故就同一議案於96年5月18日另行召開96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經當場表決此方案A、C棟每坪收40元,B棟每坪收45元,依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又第10條第3項規定:「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被告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執行,並無逾越或違反任何法規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又「(第1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第2項)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同條例第32條第1、2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此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作成決議時,須踐行同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即將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否則,該決議應尚未成立。
四、查本件被告於96年4月13日召開集賢大第社區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討論「管理費調整討論案」時,B棟住戶提議:管理費所支出項目,均為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等支出,故管理費每坪收費應一律平等,不該有減繳優惠之差距。A、C棟住戶反對,理由為:A、C棟門禁安全較B棟差,收費若一致,有顯不公平。決議:因A、C棟住戶與B棟住戶,各有堅持及爭議而未獲決議,且因同意人數未達三分之二,故就同一議案依程序重新召開臨時大會再行討論。嗣於96年5月18日,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再行召開集賢大第社區96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有區分所有權人138戶出席(應出席人數240戶),已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且於表決同一議案即「管理費調整案」時,有134票同意「(方案一)
A、C棟每坪收40元,B棟每坪收45元」,其同意數亦已超過規定之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人數,而當場作成決議等情,有集賢大第社區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記錄影本及同社區96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集賢大第社區96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被告並依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將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予各區分所有權人表示意見,而僅張貼公告自當年度9月份實施,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則依照前揭說明,本件集賢大第社區96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尚未成立。從而,原告以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訴請確認上開集賢大第社區96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人會議中之「管理費調整案(方案一):A、C棟每坪收40元,B棟每坪收45元」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