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2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另證據部分補充「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而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見偵㈠卷第13頁),又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自有過失。被告因前述過失而肇事撞擊被害人 葉佩姍 ,造成被害人不治死亡;是該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以載運豬肉為業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駕車時,因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被害人葉佩姍發生事故因而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則設若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為自首,自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查被告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報案,並向抵達現場處理,尚未知肇事者係何人之員警表明其為行為人一節,已經被告於警詢陳明(見警卷第4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業務過失,導致被害人葉佩姍死亡之結果,惟葉佩姍駕駛機車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先停止讓被告優先通過,亦為該結果發生之原因,且被告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又從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關於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已與被害人葉佩姍之家屬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而甲○○亦於本院民國97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之意,有該日之筆錄各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53、61
頁),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