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2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意識不清,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致撞及疏洪道圍牆護欄,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3686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段○○號之4,
6樓居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明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7年8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鄉○○○路第7停車場旁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往臺北縣新莊市○○路方向行駛。旋因施用毒品後意識不清,撞及疏洪道圍牆護欄,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第7停車場旁,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並扣得K他命2包(毛重1.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分裝杓1支、吸管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服用毒品後精神狀況不佳,車輛撞擊疏洪道圍牆護欄,經警到場處理,請被告下車遭拒,嗣消防隊及救護車到場表示欲破窗救援,被告方下車,下車時恍恍惚惚、精神狀況很差,講話口齒不清,一直流鼻水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王顯群 、 吳慈 先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核與被告自白相符,顯見被告之判斷力、精神協調、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均應已受影響,堪信被告已達於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各乙份在卷足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危險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檢察官許志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