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交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良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良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4行關於「11時20分前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
「10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公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
駕車上路,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26毫克,漠視自己
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職業為工(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犯後承認犯行及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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