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與綽號「 秋良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乘其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竊盜部分另案審理中)至屏東縣○○鎮○○路「三小姐檳榔攤」時,因細故與人發生爭執,竟遷怒檳榔攤店員甲○○,乃基於妨害自由及毀損之犯意,對某不詳姓名年籍路人施強暴,妨害其行使權利而強取其安全帽,旋持以砸毀上開檳榔攤玻璃,適甲○○友人乙○○聞聲前來阻止,丙○○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前開安全帽毆打乙○○,雖乙○○奮而抵抗以為防衛,卻仍遭丙○○咬傷手指,受有左手食指及中指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之指訴相符,並有呈現現場檳榔攤玻璃遭砸毀情形之照片二幀,及驗傷診斷證明乙紙在卷可稽,被告丙○○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年值青壯竟不知慎行,僅因細故即出手施暴;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法官李淑惠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