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康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柒玖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捌肆零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零貳陸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康炎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將被告送交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本院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被告於民國96年8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8404公克,驗餘淨重0.8026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若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7月25日安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堪認定,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部分,無庸再沒收銷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情將毒品由包裝袋中倒出,仍不免有部分殘留於袋內,難以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自會留存些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