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4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浡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浡玹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浡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酌其僅因與告訴人之細故爭端,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而暴力相向,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其情緒控制未佳,輕易訴諸暴力,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194號被告吳浡玹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浡玹於民國105年9月17日凌晨1時5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據點KTV」108號包廂外,因故與 胡聖傑 發生爭執,詎吳浡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胡聖傑,致胡聖傑受有頭部創傷、頭皮0.5公分撕裂傷、右嘴角
0.5公分撕裂傷、右大腿挫傷、左上臂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聖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浡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聖傑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檢察官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