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被告威士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國祥 被告 張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貳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威士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士登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15日,由被告劉國祥、張德龍擔任連帶保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80萬元,雙方簽訂借據及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限自103年9月3日至104年9月3日止,於借據第2條約定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即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13%機動計息,為年息3.51%(計算式:目前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為1.38%+年利率2.31%=3.51%),且於約定書第4條後段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1次清償。詎上開借款於104年9月3日屆清償期後,經催告被告3人,均未依約償還,尚積欠本金合計1,942,6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前開借據及約定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催告書、交易明細查詢、交易明細、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及被告之變更登記表或戶籍謄本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8頁)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既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附卷可證,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42,69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楊忠城法官王振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蔡秋明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新│計息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臺幣/元)││(%)│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1│582,810元│自10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3.51│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止│├──┼──────┼────────────┼───┼─────────────┤│2│1,359,887元│自10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3.51│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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