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83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鄧聖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鄧聖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聖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5月、3年4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又因㈡持有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罪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再因㈢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足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又依卷附之判決所示,聲請意旨附表編號2誤載為偽造有價證券罪,應更正為詐欺罪;聲請意旨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4年9月6日,應更正為104年7月30日至104年9月17日;聲請意旨附表編號4誤載為詐欺罪,應更正為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犯罪日期誤載為104年7至8月,應更正為104年5月29日至104年9月17日。

五、爰審酌受刑人於上開第㈠案上訴期間又再犯第㈡案、第㈢案之罪,且犯罪手法迥異、危害有別,考量其各罪相距之時間、總體侵害法益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張亦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犯罪日期

104年6月11日

104年5月31日

104年7月30日至同年9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0607號等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0607號等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0607號等

最後事實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

判決

日期

107年8月30日

107年8月30日

107年8月30日

確定判決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6月27日

108年6月27日

108年6月27日

編號

4

5

6

罪名

行使偽造金融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日期

104年5月29日至同年9月17日

107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

108年1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0607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7636號

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652號

最後事實審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花蓮地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746號

111年度訴字第100號

判決日期

107年8月30日

109年8月24日

111年7月28日

確定判決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花蓮地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746號

111年度訴字第1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6月27日

109年9月25日

111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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