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晴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原交易字第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晴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晴朗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20時許起至翌日(25日)2時許止,在花蓮縣○○市○○街00號之0之居處附近雜貨店飲用酒類,稍事休息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1年10月25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亞洲水泥上班。嗣於111年10月25日13時59分許前某時,因身上散發酒味,為警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前攔檢,並於同日14時3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晴朗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5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警卷第29至3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累犯部分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時,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中記載前案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並據以主張累犯,且以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之方法,嗣經法院以簡易程序判決時,法院尚非不得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2.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酒駕前案紀錄,卻仍再犯酒駕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56毫克,逾標準值甚高,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釀成災害,惡性不重;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智識程度普通,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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