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三0號
原告乙○
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金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台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徐漢雄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李紅瑩 律師被告 王炳鎔 訴訟代理人 許麗雲
吳誠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七日內預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司初勘費用新台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三興公寓房屋,因被告金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被告台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之「三興市場」改建工程不當,致「三興公寓」地基扭曲傾斜;且因被告王炳鎔裝潢不當致其所有房屋室內樑柱、牆壁及樓地板受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件損害是否與被告之施工有關,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院次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鑑定,須預納初勘費用五千元,茲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七日內前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繳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