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二七號
自訴人救心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藍文昌 男五被告甲○○男四
乙○○右列自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自訴並於自訴狀中載明被告等犯罪之時地、處所、方法之具體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之,並於自訴狀中載明被告犯罪之時、地、處所、方法之具體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其程序違反上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之五日內補正,逾期不受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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