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海商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海商字第三七號
原告歐大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朝良 被告宜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仕鈞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十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