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將葳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 律師被告卯○○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連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辛○○共同連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卯○○被訴共同對己○○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因不滿「台灣生命館」(即懷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懷源公司)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遭不良分子強索財物之事,由董事長 黃昌爵 (已於93年10月23日死亡)、股東己○○出面,許以該公司股份5%為酬而請求由其協助處理後,卻因各股東對其協議尚有意見而遲未給付,於94年6月間某日前往坐落屏東市○○○路○號之「台灣生命館」向繼任之董事長丑○○及先前代表出面求助之股東己○○要求處理時,竟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煙灰缸毆打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施強暴,並恫稱「要如何處理,今日要給個交代,否則即不離開」等語,致己○○因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身體安全,同意移撥其個人所有之股份5%予甲○○而為無義務之事,並於94年7月20日完成登記予甲○○指定之人卯○○。
二、嗣甲○○取得前開股份後,為逼使各股東同意該公司將股份買回,竟另起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10月間某日及12月31日上午10時許,依序以該公司有違規營業情事及查帳糾紛為由,2次夥同與其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癸○○(同案本院通緝中)、辛○○前往台灣生命館,毆打館長丙○○,並毀壞館內辦公室玻璃等設備(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而施強暴,致該公司董事長丑○○、股東丙○○、戊○○等人因心生畏懼而生損害於身體及財產安全,旋由股東戊○○出面與甲○○協商,並一度合意由該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買回上開5%之股份而為無義務之事;詎甲○○返回與卯○○商量後,復於次日即95年1月1日下午推由與其有前開共同犯意聯絡之卯○○以股票登記人名義出面推翻協議,要求至少要120萬元方才願意簽立股份讓渡書,並以「5點前沒解決就要拆毀生命館」等語恫嚇戊○○等人,致渠等因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財產安全,經協商後,始由戊○○再依丑○○指示,以10
0萬元與卯○○達成協議買回上開股份而為無義務之事。
三、又甲○○因與庚○○有財務糾紛而不滿其避不處理,於95年
7月7日晚間接獲同樣與庚○○有債務糾紛,並於稍早即同日晚間6時許,已率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4、5名,分乘兩車至屏東市○○路○段○○○號「清大地政事務所」尋得庚○○並強押上車載離之癸○○來電告知其事,詎甲○○為逼迫庚○○處理其債務,竟基於與前開癸○○等人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夥同癸○○另行召來而與渠等有前開犯意聯絡之辛○○,協力將庚○○看守、拘禁在屏東市田中巷22之2號旁之工寮內,並以手銬反銬其雙手等方式,參與拘束庚○○行動自由之行為,其間甲○○除與癸○○、辛○○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分別出手壓制、毆打庚○○外,甲○○並持電動刺青工具在其臉部、額頭及胸前等處刺上「騙子、師奶殺手」等字樣,及八卦、烏龜等圖形,猶以:若未在7月10日前叫人拿錢出來,將每隔1日剁其1根手指等語恫嚇之,致庚○○因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身體安全,於95年7月
9日致電與其有工作上合作關係之「永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晶公司)請求董事長 洪國禎 代為籌錢,並另簽發面額200萬元本票3張、面額140萬元本票1張予癸○○以為擔保,旋於95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由癸○○、辛○○駕車將庚○○載往屏東市○○路「雅堤咖啡廳」與其司機子○○會面後,由辛○○與庚○○同乘子○○所駕自用小客車,癸○○另駕原車尾隨在後之方式,隨同庚○○前往永晶公司位在高雄市○鎮區○○○路○號7樓之7之營業所取款,嗣癸○○、辛○○在該址樓下守候時,因見警方已據報趕來,乃於95年7月10日下午4時10分許捨庚○○而離去,共計甲○○、癸○○、辛○○以上開方式拘束庚○○行動自由約
2日又22時10分。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及庚○○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審查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提出證人庚○○、子○○、乙○○、洪國禎、辛○○(被告甲○○部分)、甲○○(被告卯○○部分)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具傳聞證據之性質,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判程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66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等規定,及行反詰問之一方得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為彈劾證據之原則,仍得供為彈劾證據以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並充實證據資料以利真實發見,強化言詞辯論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公訴意旨就被告甲○○部分,以同案被告卯○○、辛○○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其證據,除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採為證據,依其製作係警員在日常辦公所在之警局內依法詢問,並以全程錄音方式擔保過程之正當性,詢畢並由受詢人審視記載內容後簽名以示與所述意旨相符,不當製作之可能性極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另卷附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估價單均具前開傳聞證據之性質,並為被告甲○○、卯○○、辛○○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適當。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著有規定。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88條定有明文,故命證人具結之時期,於訊問之前或之後,均無不可,並不影響其具結之效力,不生具結在後者,不得作為證據之問題,此觀刑法第168條關於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將「供前」、「供後」併列益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
證人己○○、戊○○、丙○○、寅○○、庚○○、乙○○、子○○、洪國禎、甲○○(就被告卯○○、辛○○部分)、卯○○(就被告甲○○、辛○○部分)、辛○○(就被告甲○○、卯○○部分)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陳述,依現有卷證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有證據能力。㈣末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1至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
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提出被害人庚○○於95年7月10日,即本件案發後由寶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據被告辛○○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為具傳聞證據性質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然依現今醫療保險及其他傷病給付等福利制度普及之社會形態,一般醫院在行政作業實務上,為因應急診患者就醫後多有為請領保險金、公傷給付或傷病請假等原因而需診斷證明書者,於批價時,幾已無待申請即主動詢問份數並連同繳費收據發給診斷證明書,是依其普遍慣行之程度,除有具體積極事證可為不同認定者外,自堪認其文書之性質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生或護理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與卷附具有相同性質,而由人愛醫院發給證人丙○○,並為被告甲○○、卯○○、辛○○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現有卷證復未見有何顯不可信情況之診斷證明書,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欄、部分所示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供承於前揭時地受黃昌爵、己○○出面委託而為該公司處理糾紛,嗣並至上址向丑○○、己○○索討股份,並先後毆打己○○、丙○○;又帶同癸○○、辛○○前往上址,嗣並自行及委由被告卯○○與戊○○談判而獲以上開價格賣回股份;被告卯○○自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甲○○共同前往上址,並以會計身分與台灣生命館簽約,嗣與戊○○談判賣回股份,賣得100萬元由被告甲○○拿走;被告辛○○坦承曾經癸○○召往上址參與破壞等情外,並經證人己○○、丙○○、戊○○、寅○○、丑○○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而證述綦詳,復有丙○○因傷經人愛醫院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37頁)、台灣生命館購置玻璃、修理現場設備之估價單(警卷第393頁)、懷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本院卷㈠第53頁以下)在卷可稽。訊據被告甲○○雖辯稱其上開94年10月間某日及12月31日所為,係分別因不滿館長丙○○對其問題所為回答,及因動手搬走台灣生命館內電腦卻遭指為搶劫而心生不悅使然,與買回股份無關云云,然此不僅與證人丙○○等人前開證述之情節有異,縱其會計即被告卯○○於偵查中亦自承被告甲○○於擔任殯葬公會理事長(94年8月、9月間)後,即因外界傳聞其與台灣生命館有掛勾而有意退股等語(95年度偵字第453頁以下),是其辯稱僅因上開細故糾紛而需採如此強烈之手段,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卯○○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前揭時地與被告甲○○一同前往台灣生命館時,2人均無出言恐嚇;伊到場時,玻璃已經破掉了,人也打完了,伊是事後才知情云云,惟其前揭時地因強烈不滿戊○○、丑○○2人先後所提以60萬、80萬元買回股份之價格,確曾向渠等揚言於5點前沒解決的話,就要拆毀、剷平生命館等語,業據證人戊○○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該2名證人與被告卯○○既無仇隙,原無甘冒偽證重罪而刻意誣攀之理,而依被告卯○○於偵查中自承:先前曾經丑○○表示若哪一天不要該股份,可以150萬元賣回等語(95年度偵字第5336號卷第453頁),是其當時主觀上對該股份價值之期待,既高出被告甲○○第一次與證人戊○○協商金額近3倍之譜,依其情節,證人證稱其盛怒下而有前開狂語,堪當採信。另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前揭時地經癸○○電召前往上址破壞者僅有1次,惟其在本院審理時,就所稱參與者究為10月某日或12月31日之犯行,卻均反覆無常,無從採信,遑論前揭時地隨同被告甲○○前往上址者為癸○○、辛○○2人,既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時,雖不能具體確認其姓名,然就兩次隨同來者不僅為同一人,其第二次前來時,猶曾起腳跩踢證人腰部等情,則指述明確,衡情,證人丙○○與被告辛○○原無嫌隙,主觀上已欠缺構陷之動機,而其因身受所傷而印象深刻,就客觀而言,亦屬常情,所言自堪採信。是被告甲○○、卯○○、辛○○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三、前揭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庚○○積欠債務3、4百萬元,於前揭時地接獲癸○○電告而前往,與癸○○、辛○○共同將庚○○拘禁在上址時,伊除出手毆打庚○○,並在其臉部、胸部刺青;被告辛○○於偵查中供承甲○○到工寮時就用手銬將庚○○銬住,並用一支長長的東西在其臉部、身體刺字,伊與癸○○在旁觀看,庚○○沒有閃避;庚○○有被甲○○毆打,伊與癸○○負責看守(95年度偵字第5336號卷第348頁)等情;及在本院審理時就嗣後與癸○○帶同庚○○與子○○會合並同往高雄取款之事實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綦詳,復有證人即在場目睹庚○○遭帶走之人乙○○、證人即因擔任庚○○之司機而目擊其遭癸○○等人強押上車,嗣並經指示將庚○○載返高雄取款之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陳明在卷,復有記載庚○○在案發後於95年7月10日赴寶建醫院就醫時,經驗得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胸部撕裂傷、左眼結膜出血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1紙,呈現庚○○受傷及刺青情形之照片7幀附卷可稽。另訊據辛○○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係在95年7月10日始據癸○○來電要求前往,並隨之帶同庚○○前往雅堤咖啡廳及位在高雄之永晶公司等地,此前並未參與擄人及看守之事;前開偵查中所述係檢察官都叫書記官記錄對伊不利部分;筆錄都是檢察官自己打上去者云云(本院卷㈡第166頁反面、第167頁反面),然姑不論其偵查中不僅在檢察官訊問時有上開陳述,縱於本院因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而對其進行訊問時,亦據供稱:伊參與時被害人已在囚禁的房間內,伊到場時庚○○還沒被刺青,也沒被打,但已上手銬;伊第二天去時,差不多是中午至2點左右,則看到被害人已被刺青等語(本院95年度偵聲字第139號案卷第17頁、第18頁),嗣其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在庚○○遭拘禁期間即曾前往該址,並表示如無伊的事,伊就走了,乃次日又經癸○○來電召往等語,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猶已就被告辛○○於另1名債權人丁○○到達上址時(即95年7月8日)亦在現場(詳本院卷㈣第138頁)等情證述在卷,遑論被告辛○○在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如上,然對所稱於95年7月10日至上址之原因究為應癸○○來電指示所為,亦或自己偶然主動前往,卻始終反覆不定,無以自圓,是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辛○○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公訴意旨雖依證人即當時因與庚○○同在清大地政事務所內,而目擊其遭數人帶出之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認為被告甲○○除有前開在上址工寮內參與限制庚○○行動自由,並予毆打、刺青等犯行外,並於最初癸○○等人在「清大地政事務所」押走庚○○而開始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時,即已隨同前往參與其犯行云云,然此不僅為被告甲○○所否認,猶與另1名除在場目擊庚○○遭人自上開處所內帶出,並隨同跟出而在近距離目送一干人揚長離去等全部經過之證人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具結後證述之情形相異,茲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既不能當面對被告甲○○進行指認,就其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認,復表明係依警員提供之單一口卡所為,其正確性尚非無疑,應認此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曾經參與癸○○最初在清大地政事務所將庚○○帶離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然此究不影響其與癸○○、被告辛○○等人共犯前開犯行之成立。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甲○○、卯○○、辛○○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示犯罪前,刑法即已修正,惟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
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由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是前開所涉法律變更而應綜合比較者如下: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分則各處罰條文所定法定刑關於罰金刑之下限已經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
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僅屬文字修正,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甲○○、卯○○、辛○○就前揭事實欄共同犯行部分,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毋論適用修正前或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均無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㈢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前開修法時經刪除,修正後刑
法刪除其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然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渠多次犯行應論以1罪而加重其刑至2分之1;若適用修正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結果,所犯多次犯行應分別論以數罪,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經綜合比較上開各條文之修正前、後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採「從舊從輕」原則,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3人前揭犯行應論罪如下:㈠事實欄、所示部分:
⒈被告甲○○前揭如事實欄所示行為、被告甲○○、卯○○
、辛○○如事實欄所示行為,均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參照)。渠等前開犯行兼有恐嚇被害人之行為,並致生危害於身體、財產安全,其恐嚇犯行應為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公訴意旨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起訴,惟按恐
嚇取財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主觀上對其取財行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前揭被告甲○○如事實欄所示,向己○○索討股份之動機,係因己○○前與黃昌爵確曾以該公司股東及董事長身分出面請求協助而許以該股份相贈,已如前述;另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行為之目的,除意在將上開股份賣回外,渠要求該等額度對價之原因,亦肇因於該公司董事長丑○○曾向被告甲○○等表示其股份確有高達150萬元之價值使然,此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㈢第107頁),與無端強索財物之態樣尚屬有異,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認定者外,自難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出於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所為,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犯為恐嚇取財罪,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甲○○、辛○○、同案被告癸○○間就事實欄所示94
年10月間某日、94年12月31日所為犯行;及渠等與被告卯○○就上開95年1月1日所為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辛○○前開事實欄所示連續數次強制罪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卯○○除就前揭事實欄所示最後部分,即95年1月1日該次犯行外,稍早已另就被告甲○○、辛○○、癸○○於94年10月間某日、94年12月31日所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云云,無非以被告卯○○為上開股份之登記名義人,然此是否即足以認定其就被告甲○○等3人前述稍早之犯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非無疑,況該等股份乃被告甲○○以其與該公司之代表人所為約定而索得,僅以被告卯○○名義登記,已如前述,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卯○○有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即應認為不能證明,然公訴意旨既以此部分與其上開經論罪之95年1月1日所為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所示部分:
⒈被告甲○○、辛○○就前揭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2人與同案被告癸○○及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4、5名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茲其所犯妨害自由罪為繼續犯,於被害人未回復自由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中,被告甲○○、辛○○於癸○○著手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實現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後,於被害人回復自由前,先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參與加入其犯行,即學理上所稱「承繼共同正犯」之態樣,不論其個人加入時間先後,均無礙共同妨害自由犯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被告甲○○、辛○○對被害人妨害自由後,又予恐嚇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並以強暴方式迫令其簽發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均為妨害自由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犯罪事實已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
以所引法條為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於起訴書論告欄內固漏未就傷害罪一併論列,然依其犯罪事實既已記載及此,應認為已經起訴;嗣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告前揭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對庚○○加以壓制、毆打,及被告甲○○持刺青工具在其顏面、身體刺青之行為,依序補充其論告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
1項普通傷害罪、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本院卷㈠第125頁反面)。惟按,刑法所定義之稱重傷者,除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1款至第5款以具體列舉規定之情形外,其就身體其他部位、功能或感官構成傷害者,則須達到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此觀同條項第6款規定至明。今被告甲○○前揭時地以刺青工具在庚○○顏面及胸部等處刺繪文字、圖樣如卷附照片所示,雖造成其外觀儀表上重大破壞,然其嗣後經數次治療後,除右邊刺深一點部分外,其餘部分即已看不出痕跡,經診斷若繼續治療猶可完全恢復等情,除據證人即事後陪同其前往就診之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另經本院向中華民國美容外科醫學會就刺青治療相關技術函詢結果,亦據復略稱若以ND-YA雷射3至5次,可達到消除部分顏色之目的,有該學會97年
6月4日美容外科97(靜)字第010號函在卷可參,此外,依現有卷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造成庚○○身體或健康所受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尚難認與重傷罪之要件相合,前開檢察官補充意旨以其所犯為重傷罪,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另被告甲○○前揭以刺青及毆打方式傷害庚○○之手段雖屬有異,然其實施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狀下所為,顯係一行為之數舉動,僅成立1個普通傷害罪。
⒊另公訴意旨雖依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認為
被告等前開妨害庚○○行動自由之目的係為向其勒索財物,而以渠等所犯為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起訴。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妨害自由罪外,要難論以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參照)。今查,被害人庚○○前於91年間曾經成立「陽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合公司),被告甲○○並為該公司股東一節,業據庚○○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嗣庚○○因該公司經營不善,並曾積欠前述永晶公司董事長洪國禎1,100萬元債務,亦據證人洪國禎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又被告甲○○於擔任陽合公司股東期間,除借款予庚○○外,為協助經營上開公司,並每月為其出面借款達1、200萬元等情,復經證人即據證稱同為該公司股東而曾經4、5次與被告甲○○一起去借錢之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另依證人即電視藝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甲○○於本件案發前,與丁○○等多名因上開公司或其他原因而遭庚○○積欠鉅款之人彼此間,亦早有若尋得庚○○者,即通知其他人之約定;嗣證人丁○○於本件案發時經被告甲○○通知而前往上開工寮時,並曾向被告甲○○表示願以300萬元將庚○○帶走而遭拒。申言之,姑不論庚○○於前揭時地確曾積欠被告甲○○及其他債權人鉅額款項,已據前開多名證人證述如上,應可採信;苟如庚○○前開所言,前揭時地被告甲○○果因缺錢跑路乃挺而走險,則其甘冒擄人勒贖重罪刑責而犯案,依常情自應選擇財力雄厚者為之,豈有捨而以債台高築之庚○○為對象在先,復拒絕其他具有一定社會地位之人憑空以300萬元交換其擄得已負債累累,財務狀況欠佳之肉票之理,是依現有卷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甲○○前開行為係本於不法得財之意思所為,公訴意旨以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起訴被告,亦有未洽,應由本院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甲○○所犯前開事實欄所示強制罪犯行,及與被告
辛○○各就事實欄所示連續強制罪犯行、事實欄所示妨害自由罪、傷害罪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有異,應各自成立數罪並分論併罰之。
六、爰審酌被告甲○○、卯○○、辛○○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法益所生侵害:㈠被告甲○○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業商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紀錄,前因煙毒、麻藥、槍砲(3罪)、恐嚇、妨害自由案件,依序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66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3年、有期徒刑5月、4年、
3年、5月、8月、10月確定,並與另案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96號(本院82年度訴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褫奪公權3年,於84年3月10日入監執行,89年1月6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素行欠佳;㈡被告卯○○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五專畢業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素行尚可;㈢被告辛○○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肄業教育程度、無業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521號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緩刑期間內再犯罪,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甲○○為要求他人履行承諾、買回其股份及索討債務、被告卯○○、辛○○為協助甲○○而犯罪之動機,被告甲○○因被害人積欠數百萬元債務,即以刺青方式,在被害人顏面、胸前刺繪大面積不堪入目之字樣、圖案,手段殘暴,造成被害人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等人犯行之態樣、對社會治安所生影響之情形,及渠犯罪經查獲後,對犯行各有不同程度交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規定則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是依前開說明,並就被告卯○○、辛○○所犯在95年7月1日以前,而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者,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本件被告3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考量:
㈠前揭事實欄、所示被告甲○○、辛○○行為時有效施行
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較諸其行為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條款,即:「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之規定,就本件各宣告刑合併之刑,適用上未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有效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另就被告辛○○前揭所犯各罪均符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其數罪併罰限於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方得適用同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然修正前刑法同條項規定,既無此限制,則其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併就所定應執行之刑,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即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易刑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前揭供被告甲○○犯事實欄所示犯罪使用之手銬、電動刺青工具既未經扣案,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此敘明。
九、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因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已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明文而無存在必要,於95年5月17日經修正刪除,00年0月0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茲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爰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敘明其易科罰金應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址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台灣生命館」於成立初期因遭不良份子欲強索財物,乃其公司股東己○○經由他人之介紹而央請甲○○(已經判決如上)出面協調,待甲○○為台灣生命館協調解決後,斯時之懷源公司董事長黃昌爵(已於民國93年10月23日死亡)即口頭應允甲○○無庸出資而入股懷源公司(俗稱乾股),自此甲○○即對外以台灣生命館股東自居,嗣甲○○得知黃昌爵已經過世,乃轉而向己○○要求履行給予其自認應得之股份,惟己○○向甲○○表示需向懷源公司股東會請示後始能給予答覆,然懷源公司現任董事長丑○○以此為前任董事長個人應允甲○○之事而予以拒絕。詎甲○○、癸○○(同案本院通緝中)與被告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三番二次前往台灣生命館尋釁,嗣於94年6月間某日,甲○○、癸○○再次前往台灣生命館尋釁時,適遇己○○與丑○○,而於甲○○要求己○○給予股份未果後,竟持煙灰缸毆打己○○,並揚言「要如何處理,今日要給個交代,否則即不離開」等語,致己○○心生畏懼,遂答應移撥本身股份之5%給甲○○,嗣由卯○○出面代為領取股票,並以被告卯○○之名義於94年7月20日登記成為懷源公司之股東。因認被告卯○○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前揭公訴意旨以台灣生命館即懷源公司前任董事長黃昌爵、股東己○○於前揭時地曾委託同案被告甲○○出面協助處理該公司遭遇之麻煩,並許以該公司股份5%為酬,嗣甲○○完成受託事務後,因懷源公司各股東對其協議尚有意見而遲未給付,乃有前揭施強暴行為而迫令己○○以自己名下股份履行交付,並登記於甲○○指定之人即被告卯○○名下之事實,除據同案被告甲○○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己○○、丙○○、戊○○、丑○○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而證述綦詳,復有懷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茲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主觀上對其取財行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今黃昌爵、己○○既確曾以台灣生命館董事長及股東之身分,出面與甲○○成立前開委任處理事務之契約,不論渠2人之行為是否曾經股東決議,或已完成一定之授權程序,甚或其履行責任是否應由黃昌爵、己○○自行負擔,要均屬該公司與黃昌爵、己○○內部之問題,就甲○○而言,其因信賴包括具備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身分之人而與之達成協議,嗣後並本於曾經獲得之承諾而要求履行,縱就具體索討之手段涉有違法不當,然主觀目的既在求取其依約定應享有之利益,與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無端強索財物之態樣迥然有異,自無成立前開恐嚇取財罪之可言。另同案被告甲○○前揭索討股份之行為,雖構成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經本院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論究如上,然依現有卷證,既不能證明被告卯○○曾經參與其前揭時地實施強制罪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復無證據可認渠2人間就甲○○上開犯行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自難僅因嗣後甲○○指定將該所得股份登記於被告卯○○名下,即認其有參與前開犯罪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依現有卷證既不能證明被告卯○○有何犯罪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