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宏選任辯護人許清連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俊宏自民國玖拾陸年叁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郭俊宏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7條第
1項擄人勒贖罪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擄人勒贖罪嫌部分,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裁定自民國95年12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未審結,經訊問被告、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為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執行之必要,爰裁定自96年3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