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起至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六之九號之「建福鋼鋁公司」內,與同事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及啤酒後,於同日晚間十時七分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零點八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被告所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結),仍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二三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嗣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適有行人丙○○攜同其子乙○(00年0月00日生)站立該路路旁欲穿越道路,甲○○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及待穿越道路之乙○,造成乙○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二至三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就被害人乙○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當庭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一件在卷可查,依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