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美選任辯護人莊雯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原訴字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因欲隱匿其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至屏東縣○○鎮○○路○號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生產之事實,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05年7月27日
晚間11時許起,先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及簽名欄位內,接續偽簽「 王秀麗 」之署名,及虛偽填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地址「臺東縣○○鄉○○村000號」及電話「0000000000」等不實資料(起訴書誤贅載「00年0月00日生」,應予刪除),復於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文書及簽名欄位內,接續偽簽「王秀麗」之署名,而偽造內容表示「王秀麗」同意自付健保未給付項目、於必要時轉院、了解生產風險及護理教育內容及同意公開住院訊息等意之私文書後,持以向輔英醫院醫護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王秀麗、輔英醫院對於病人醫療、病歷管理與戶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對於新生兒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甲○○明知其於105年7月27日於輔英醫院生產之女嬰(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無自救力之兒童,且其為該女嬰之生母,依法有扶助、養育及保護A女之義務,竟基於成年人遺棄無自救力兒童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凌晨4時30分許,未告知輔英醫院即自行離開,而未再支付、提供該女嬰生活之所需或探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保護而遺棄之。嗣經輔英醫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輔英醫院社工 李滋男 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身分不明系統資料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各1紙、住院病患自付健報未給付項目同意書、輔英大學附設醫院轉診(院)同意書、經陰道自然生產說明書、責任及義務說明書、產科入院護理紀錄、嬰兒室自付健保未給付項目同意書、產房護理指導一覽表影本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乃偽造足以表徵「王秀麗」同意自付健保未給付項目、於必要時轉院、了解生產風險及護理教育內容及同意公開住院訊息等意思之私文書,且足生損害於王秀麗、輔英醫院對於病人醫療、病歷管理與戶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對於新生兒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多次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欄位內偽簽「王秀麗」之署名,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
1款之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養、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保護義務時,罪即成立,並非只要有人在場,不問在場之人為誰,即謂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保護,對該無自救力之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5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90年度台上字第754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且所稱「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係指對於無自救力之人,負有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同時有多人,而得即時對該無自救力之人予以養育、保護,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而言,並非偶然有人在場,不問在場之人有無義務,即謂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保護,對該被害人尚不生危險,最高法院亦著有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對於所生之A女依法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竟不履行義務,將之棄置於輔英醫院,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依上開說明,不問該院對A女是否為事實上之照料,被告仍應成立遺棄罪。
⒉次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00年出生,於案發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
A女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一節,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係A女之生母,對於A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自無不知之理,故被告故意對於A女犯違背法令遺棄之犯行,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⒊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竟率爾冒用他人名義就診,所為殊
不足取,且其身為人母,明知對甫出生之A女應負扶助、養育、保護之義務,竟僅因自認無力負擔A女轉院治療之醫療費用,即將甫出生之A女棄置而逕自離去,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其係將A女遺棄於醫院,尚未使A女生命安全遭受重大危險之犯罪情狀,暨其未曾因刑事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雜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
000元及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孩童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前述
,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認犯行,尚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另為期被告能知所警惕,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為附負擔之緩刑諭知。倘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
3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王秀麗」署名共7枚,均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為輔英醫院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9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簡易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簽名欄位│應沒收之物│├──┼────────┼─────┼─────┤│1│住院病患自付健保│立同意書人│「王秀麗」│││未給付項目同意書││署名1枚│││(起訴書誤載為各│││││項通知單同意書黏│││││貼紙,應予更正)│││├──┼────────┼─────┼─────┤│2│輔英科技大學附設│立同意書人│「王秀麗」│││醫院轉診(院)同││署名1枚│││意書│││├──┼────────┼─────┼─────┤│3│產科入院護理紀錄│產婦/家屬│「王秀麗」││││簽名│署名1枚│├──┼────────┼─────┼─────┤│4│輔英科技大學附設│立同意書人│「王秀麗」│││醫院嬰兒室自付健││署名1枚│││保未給付項目同意│││││書│││├──┼────────┼─────┼─────┤│5│輔英科技大學附設│病患或家屬│「王秀麗」│││醫院經陰道自然生│簽名│署名1枚│││產說明書│││├──┼────────┼─────┼─────┤│6│輔英科技大學附設│受教者簽名│「王秀麗」│││醫院產房護理指導││署名1枚│││一覽表│││├──┼────────┼─────┼─────┤│7│責任及義務說明書│家屬或病患│「王秀麗」││││簽章│署名1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