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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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預清選任辯護人黃見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47號、106年度偵字第611號、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賀預清犯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腰包壹個、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賀預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並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仍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另準備尼龍頭套、棉質手套,而於105年10月24日3時2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黑色福特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至屏東縣○○鄉○○路○○號之福懋加油站(下稱本案加油站)對向路邊停放後,穿戴上開頭套、手套,並斜背褐色斜背包(內藏放上開槍彈)自該加油站入口進入該加油站後,即從背包中取出上開槍彈嚇令加油員 潘正義 不准動,並命潘正義交付身上現金,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潘正義不能抗拒,並依言將身上腰包(內含新臺幣【下同】3,300元)取下交付予賀預清而得手,賀預清即駕駛本案車輛返回住處。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持本院搜索票至 賀育清 在屏東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扣得上開槍、彈及頭套、手套、背包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無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參照)。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106年1月3日刑鑑字第1058012846號鑑定書,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事前概括囑託該局為槍彈案件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個案囑託鑑定者無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為證據。復本院就扣案所餘子彈,是否具殺傷力,及就於被告賀預清家中扣得之黑色頭套,請採集並檢驗DNA等節,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自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11月9日為警於其住處執行搜索時,有持有上開扣案之槍、彈及衣物等情,且有於105年10月24日3時28分本案發生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至本案加油站對向路邊停放,嗣並返家等節(本院卷二第11頁),惟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扣案槍彈及衣物是105年10月底我在住處附近,在一大袋子內一起撿到的,槍彈部分我覺得是假槍所以我就沒有交給警察;105年10月24日我是半夜去吃宵夜,想要上廁所才停在加油站對面之路邊,我上完廁所時有看到人影從對向加油站側之車道跑過來,我就開車回家了,沒有到對面加油站為強盜犯行云云;而辯護人另為辯稱:本件監視器畫面及被害人均未能辨認行搶之人之面貌,不能認定被告有為強盜犯行,另被告無從判斷槍之有無殺傷力,且以被告為警搜索時,上開槍彈係置放於顯眼處,亦可認被告主觀上認為無持有之犯罪故意,否則應將上開槍彈妥善藏放云云。經查:
㈠、上列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即於105年11月9日為警於其住處執行搜索時,有持有上開扣案之槍、彈及衣物一情,且有於105年10月24日3時28分本案發生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至本案加油站(即本案地點)對向路邊停放,嗣並南下返家等節,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外,並有屏東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0
0卷第24-25頁)及該局製作之「犯案車輛犯案前後行駛路線及路口狀況詳細圖」(本院卷第42-43頁反面)、「犯案車輛犯案前後行駛路線及路口照片」(本院卷第75-85頁)附卷可稽;又上開扣案槍枝經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案3顆子彈,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3日刑鑑字第1058012846號鑑定書、106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060048241號函在卷 可佐 (偵547卷第136-138頁、本院卷第146頁及反面);上開事實,應均先堪認定。
㈡、而徵諸下列各情,可認被告確有持扣案槍彈於上開時、地為強盜犯行:
1、被告行車動向及案發時間:
⑴、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3時許駕駛本案車輛由其住處方向往
本案地點北上行駛,於同日3時12分許行經本案加油站未停車;嗣迴轉往南下方向,而於同日3時15分許行駛於南下車道,並於同日3時16分許再次(於對向車道)經過本案加油站時,先於本案加油站正對面速度減緩而仍往南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3時16分20秒時於南下車道(本案加油站斜對面)熄火停車停留;直至同日3時30分許,被告始駕駛本案車輛沿南下車道往新埤鄉(即被告住處)方向行駛等情,為被告一再供承不諱(本院卷一第59頁、第91頁),亦有上引屏東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製作之「犯案車輛犯案前後行駛路線及路口狀況詳細圖」(本院卷一第42-43頁反面)、「犯案車輛犯案前後行駛路線及路口照片」(本院一卷第75-85頁)附卷可稽;
⑵、又經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本案加油站之錄影監視畫面,其中:①監視器影像ch3(即入口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03:28:28)一名穿著灰黑色相間條紋長袖上衣、藍色牛仔長褲(大腿處有刷白)、頭套著黑色頭套、手戴著灰白色手套、背著褐色斜背包之人從監視器左上角經過電線桿走入加油站,身形略比電線桿的黑黃條紋高。(03:28:31)從監視器畫面左側消失。(03:28:48)上名該人由監視器畫面左側出現。(03:28:52)經過上開電線桿朝馬路南下路段離開,消失在監視器畫面。」;另②監視器影像ch7(即加油站內入口後網狀線鏡頭,與上開鏡頭的時間、畫面連續)勘驗結果略以:「(03:28:32)一名穿著灰黑色相間條紋長袖上衣、藍色牛仔長褲(大腿處有刷白)、頭套著黑色頭套、手戴著灰白色手套、背著褐色斜背包之人(即上開監視器畫面之人),右手單手舉起持黑色短槍1支從畫面右上角出現。(03:28:33)單手持著短槍徒步過加油區後消失於畫面中。」,有本院勘驗紀錄(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員警及本院製作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聲搜卷第22-25頁、本院卷第000-0-000-0頁)在卷可佐;
⑶、則由上述畫面時間相互比對,除可知本案於105年10月24日
上午3時28分許發生時,被告確實正在現場外,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離開時間(同日上午3時30分許),更核與上開監視器畫面中,犯嫌行搶完離開本案加油站時間(時序)相互吻合。
2、證人即本案加油站員工潘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在加油站辦公室外面擦拭玻璃,有一個帶頭罩的男子從加油站的入口走進來,我看到他走過來,覺得怪怪的,因為他身上有背個方形肩背包,我感覺他要掏出東西來,當時我看著他,他都沒有講話,我就趕快跑,我回頭看,他就說「你不要動,再動我就開槍」,我怕他開槍,我就雙手舉起來,抱頭蹲下,對方就說「把錢給我」,我不敢看他,就把我的黑色腰包拿下來給他,腰包裡面有3300元左右。之後我都不敢看他,他就往入口方向跑,然後就往左邊(南下方向)跑了,當時我不敢追出去,就直接報警了等語(警100卷第13-14頁、偵8547卷第95-96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身高大概168、169左右,我覺得搶匪比我高,應該高個5公分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則由證人潘正義上開證述,除可知其所證犯嫌逃逸方向(南下方向),並與被告所陳停放車輛位置,即經過本案加油站後,對向之南下車道一致外;其所指犯嫌之相對身高,並核與被告於本院法警室測量身高為173公分(本院卷一第97頁)之特徵大致相符。
3、本件查獲經過及現場扣得扣案物之情:
⑴、本件係警調閱本案加油站周遭監視器,比對後特定犯嫌使用
之交通工具即本案車輛,嗣確認駕駛人即被告等情,復聲請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而於105年11月9日在被告上開住處扣得改造手槍1把、子彈8顆(有殺傷力為3顆)、尼龍頭套1個、長袖條紋上衣1件、牛仔褲1件、棉質手套1雙等物;其中槍枝與子彈均裝於褐色斜背包而置放於被告住處二樓房間之椅子上;上衣與牛仔褲並置於一樓客廳地上箱子;頭套與手套則掛於一樓客廳椅子上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之員警偵查報告(聲搜卷第2頁)、上引之屏東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00卷第24-25頁)、現場照片21張(偵8547卷第53-63頁)在卷可憑;
⑵、另上開本案加油站監視器所示嫌疑人穿戴之衣物特徵,即:
深色頭套(全罩式頭套僅露出眼鼻)、黑灰條紋長袖上衣、灰白色的(棉質)手套、藍色大腿處刷白的牛仔褲、褐色斜背式背包、黑色(短)手槍等節(上引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000-0-000-0頁);經本院比對警方於被告住處扣得之上開物品照片(見偵8547卷第62-63頁扣案物照片)後,無論係衣褲顏色、款式(條紋、刷白、斜背式)、材質(棉質手套、牛仔褲)及手槍之顏色、長度,特徵均屬相符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92頁)及上引照片可參。
4、則綜合上情相互勾稽,被告既供承本案加油站遭強盜時其人正在現場,而以被告行車動向及停留、離開時間、離開方向均與本案加油站監視器畫面遭強盜時序、犯嫌離開方向相吻合;復經警方過濾往來車輛後,特定本案車輛而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果於被告住處中扣得與本案加油站犯嫌穿著相符一致之衣物、槍彈; 佐以依 被告所陳,其係「一併拾得(其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詳下述)」上開衣物、槍彈等語(偵8547卷第71頁、聲羈卷第5頁反面),可見其亦不否認上開衣物、槍彈本即成套並置(而非員警自行翻找、拼湊);參以證人潘正義所證嫌犯高於其5公分左右,而與被告身高173公分特徵相符等情,本件係被告穿戴扣案衣物後,持扣案槍彈至本案加油站為強盜犯行等情,實堪認定。
㈢、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卷證不符之處而不可採,並益徵其即為至本案加油站強盜之人:
1、關於當天先行北駛嗣後迴轉南下之原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因為肚子餓想去潮州鎮吃東西,始由住處一路北上,嗣「因牙痛」欲返家始迴轉南下等語(本院卷一第91頁);惟此與其於警詢中所陳:我要開車去潮州吃宵夜,但是開到南州鄉,因為「我想要回去枋寮吃」,又迴轉往枋寮方向開,後來因為肚子痛,我就在路邊大便,過約5分鐘後,我就在繼續開車往我家方向走等語(警100卷第9頁)顯非合致;且被告上開陳稱「想回去枋寮吃」等語,亦與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陳:我當時(北上)因為肚子餓想要去潮州吃東西,「因為潮州才有東西吃」等語(偵聲1692卷第12頁反面)相互矛盾,則其所辯行車動向之原因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2、關於停留於路邊之地點及原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其「僅」於「加油站對面之路邊」停下上廁所,且在看的到加油站的位置等語(本院卷一第59頁、卷二第66頁),惟:
⑴、被告既主張當時係行駛於加油站之對面,而加油站一般均有
提供廁所予用路人之情,應屬一般人所知之事,此亦經證人潘正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加油站的廁所當天可以正常使用,那段路是到我們加油站上廁所最方便等語(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則衡情被告如有上廁所之需,其大可至對面、距離不遠處之加油站借用廁所,卻捨此不為而為上述主張,已難謂與事理相合;
⑵、況其於105年11月9日警詢時則另陳稱:我是開到甕仔雞前
面那邊,因為肚子痛在路邊大便,我只在那邊停,中間都沒有再停了等語(警100卷第7頁、本院製作之警詢譯文,本院卷二第96頁及反面),均未曾主張有何停放於加油站對面(可看見加油站),甚而有否認與本案加油站有關之情;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主張加油站附近的桶仔雞(甕仔雞)距離加油站差不多500公尺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且經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量測加油站與同路段「桶仔雞(甕仔雞)」店之距離後,經警覆以上開相距為240公尺等節,有該局所製加油站、桶仔雞相對位置及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73頁),均可見被告實無誤認停放車輛位置之可能,則其先行主張係停放於桶仔雞店附近,經警於105年11月9日提示本案加油站周遭監視器畫面後,始於同日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主張係將車輛停放於加油站對面等語,顯見被告有隨卷證更易變詞之情,自難謂其所辯「僅」停放於加油站對面之辯解可採。
3、關於停留當時之狀況: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路邊上完廁所,有看到「1個人」從我停車的馬路對面(即本案加油站側)跑過來等語(本院卷一第59頁),惟此已與其105年11月9日偵查中所陳:我當天被嚇一跳,我上(廁所)到一半就有「2個人」從對面跑過來,我看他們很慌張就從巷子進去,我把褲子拉好就趕緊回家了等語(他2459卷第71頁、本院製作之偵訊譯文,本院卷二第100-101頁)顯然矛盾;且被告既於半夜時分、突見神情慌張之人,並因此受到驚嚇,衡情被告對上情實應印象深刻,惟觀諸被告於距本案時間不久之105年11月9日警詢時,經警質疑是否有跨越車道至對面加油站行搶時,均未主張上情,且陳稱:我不知道有沒有人跑過去、我不記得當天發生的事了等語(警100卷第7頁反面,上引之本院製作之警詢譯文),則其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更迭其詞陳稱上情,甚又有矛盾陳述,除可見其所辯顯非可信外,益徵其即為至本案加油站強盜之人。
4、關於為何撿拾扣案之衣物及槍枝:被告雖主張本件扣案衣物及槍枝均係拾得而來;又依被告所陳:我是看到一個大袋子,裡面有衣褲、褐色背包,我撿的當時我就發現褐色的側背包有一把槍等語(警100卷第6頁、本院卷一第12-13頁);惟:
⑴、槍枝屬違禁物,屬一般人所知之事,且被告前曾於95年起至
98年間,因3年期間持有氣體動力式槍枝,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8-99頁),是足認其對於槍枝之認識及違法意識應較通常之人為高;則衡諸常情,常人查知袋內有上開違禁物,多應避諱撿拾或立即通報員警處理,遑論被告曾因持有槍枝之科刑紀錄,惟觀諸被告卻加以撿拾返家,且未見其有通報員警處理之情,所為已顯與事理不合。
⑵、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我之前沒有撿別人的衣服穿過
,也沒有拿別人的衣服來穿等語(本院卷一第150頁),可見被告自承並無撿拾二手衣物使用之習慣,卻於本案違反自身習慣撿拾他人物品,甚而屬違禁物之槍彈返家,所辯顯與其自身習慣相互矛盾,而難認可採。
5、關於拾獲槍彈後之處理情形:被告雖另辯稱因嗣後認係玩具槍故未繳交(本院卷第91頁反面);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撿到大背包時,就發現側背包中有一把槍,後來隔天我本來要將槍枝拿去派出所,但忘記了(警100卷第7頁),及於偵查中陳稱裡面的槍枝我原本想要隔天拿去繳,我因為工作很累,所以忘記了等語(偵547卷第71頁),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想說不要緊先把槍放著,回來後拿去警局,我放在家裡十幾天都沒有拿去繳是我忘記了等語(偵聲162卷第12-13頁),均一再陳稱其有意繳交,僅係忘記等情,其嗣後所辯,顯與其前開所陳有所矛盾而非可信;況被告既認上開槍枝屬違禁物,故主張有要繳交檢警單位之意,益徵被告自始即知上開槍彈有殺傷力之情。
6、關於拾得之物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在105年11月11日上午1時許,在臺一線與屏東縣○○鄉○○路○段○○○巷口的土地公廟草堆中撿到一個大背包,我把大背包打開看,就看到衣服還有子彈跟槍(本院製作之警詢譯文,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則主張僅有看到手槍,沒有仔細看有無子彈;子彈是警察來搜索時才知道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2頁反面、卷二第65頁反面),前後所述亦有矛盾。
7、又被告雖一再陳稱上開衣物係拾得而來,然倘扣案衣物確遭人棄置於被告所陳土地公廟旁而為被告拾得(聲羈卷第5頁反面),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主張其並「未」將本案衣物送洗,試穿過就丟在家裡等語(本院卷一第160頁、卷二第87頁反面),又扣案衣物為他人棄置,殊難想像他人有洗滌後再予丟置之可能,則衡情,應可輕易檢驗出他人之
DNA之情;惟經本院就扣案衣物中,最貼近人之身體之頭套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可採樣人體之DNA樣本,及樣本比對之結果等節,經該局覆以:黑色頭套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賀預清型別相符,又本件僅採得賀預清一人之型別等情,有該局出具之106年7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73-175頁)附卷可憑,則本件既僅檢驗出被告一人之微物跡證,可見被告所辯扣案衣褲均屬實拾得而來云云,顯與客觀卷證所示不合而非可採,並可徵扣案衣物本即為被告所穿戴,且為本案加油站強盜犯行之用。
㈣、至辯護人雖另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1、關於監視器畫面有否錄得被告停車之後跨越車道至本案加油站地點行搶之情:
辯護人與被告雖認本件並未攝得上情而難認定被告有至本案加油站云云,惟經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台一線種苗行32處南二段三(即南下路段之監視器畫面)之錄影監視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僅可顯示本案車輛緩慢向前行駛後停車熄火(車尾燈滅),而監視器畫面中僅本案加油站處燈光較亮,路面昏暗,無法看清是否有人跨越車道或於分隔島上;又加油站亮處部分或因車輛經過,或監視器畫面略有晃動,加油站亮處有光影晃動,無法看清加油站內部情形,亦無法判斷是否有人自加油站跑出之情,有本院勘驗紀錄可憑(本院卷二第8頁及反面),則上開路段既因路面昏暗,或加油站亮處部分光影晃動,而無可辨識是否有人跨越車道之情,已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關於被告認知槍彈殺傷力部分(及扣押物置放位置):本件被告實係持槍至本案加油站強盜之人,業經敘明如前,則被告既持扣案槍彈為本件犯行;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一再主張要將槍彈交予警方,只是忘記了等語以觀(警100卷第7頁、偵547卷第71頁、偵聲162卷第12-13頁),均可認被告自始即認知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之情,亦如前所述;復以被告既準備頭套、手套等物品遮蔽、掩飾樣貌,並刻意將本案車輛停放於暗處之南下車道,均可見被告有規避檢警查緝之舉,則其既採相關舉措,其因此認定檢警難以查明本件犯嫌身分,是無掩藏犯案衣物等情,並非難以想像;又本案既係經員警於105年11月9日,距離本案(105年10月24日)僅約兩周時間即持搜索票之被告住處搜索等節,有上引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之員警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1張可佐;則被告實係有相當自信,且無可預見檢警偵查進度,始將衣物、槍彈擺放於家中顯眼處,自無可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所辯上情,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辯護人所辯上情,亦均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0條第1項明文規定犯強盜罪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持上揭槍彈,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一如前述,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之加重強盜罪。又被告以一持有本件扣案槍、彈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㈡、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係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其持有槍、彈之同時亦係犯該特定之罪時,自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如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3997號、99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主張其係「本案案發後」撿拾而持有上開槍彈,且否認認知有殺傷力等情,惟其所辯顯非可採,業如前述,被告係於為本案犯行前持有上開槍、彈,已可認定;又本案被告既否認犯行,本院尚難由其主張查知其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及原因,惟審酌本件被告既係以配戴頭套、手套等具有遮蔽、掩飾身分而為本案強盜犯行,其顯係有事先謀劃、準備而為之,則被告為犯本件犯行而持有上開槍彈,應屬合理之認定,況本件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早於犯本案前即持有上開槍彈,或本欲犯其他罪而持有上開槍彈,則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即僅認被告係為犯本件強盜犯行而持有上開槍彈;從而,其所犯上開持有槍彈、加重強盜二罪係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仍恣為持有,藐視公共規範;又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攜帶槍枝強取財物,守法觀念欠缺,且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財產安全;另被告前曾因持有空氣槍而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犯後又以前後矛盾、推諉陳詞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另審酌被告強盜所得財物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造成被害人潘正義於有人接近時會有較大反應等情(本院卷二第65頁);及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業經鑑定如前,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前開所載之犯罪所得腰包一個、3,30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子彈3顆,因實施鑑驗試射而裂解,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而非屬違禁物;及扣案頭套、手套、上衣及牛仔褲等物雖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用,然審酌該等物品亦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衣物,沒收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賀育清於105年10月9日4時3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黑色、福特自用小客貨車至屏東縣枋寮鄉台1線與台17線路口 朱孟霞 經營之萬甲鄉檳榔攤(下稱本案檳榔攤)附近停放,以頭戴頭套、徒步進入該檳榔攤後,持上開手槍嚇令朱孟霞坐在原處繼續包檳榔動作,並命被害人朱孟霞告以現金置放位置,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致朱孟霞不能抗拒,而告以現金置放於該檳榔攤之抽屜內,任由被告賀預清自該抽屜內強取朱孟霞所有之2,280元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強盜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 朱夢霞 於警詢之證述、屏東縣○○鄉○○路○段之監視器畫面(本案檳榔攤周遭監視器翻拍畫面)等為主要證據(本院卷一第151頁)。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105年10月9號我有沒有經過本案檳榔攤我忘記了,我沒有持槍至本案檳榔攤強盜等語。
肆、經查:
一、證人朱夢霞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在檳榔攤顧店,從事夜班,檳榔攤是開放空間,有一名男子由台十七線(臨海路)方向走進來,我見他手持黑色管狀物品向我說不要動,要我繼續包檳榔的動作,我一直坐在原地,他沒有與我發生肢體衝突,問我錢放在哪哩,當時我因心生畏懼,告訴歹徒錢放在櫃檯的抽屜裡;他身高大約170公分,身材壯碩;穿藍色長袖上衣、帶灰色頭套只露出眼睛等語(警500卷第9頁反面);則證人朱夢霞顯無可指認犯嫌樣貌,且以其所述犯嫌係身穿「藍色長袖上衣」等節,亦與員警於被告家中扣得之「黑灰色條紋長袖上衣」特徵有所不同,其所指之人是否確為被告,顯屬有疑。
二、又公訴意旨雖舉本案檳榔攤「周邊」監視器翻拍畫面為證據方法,惟翻拍照片僅顯示有外型相似之車輛行經附近路段(本院卷二第43頁),復公訴意旨始終無法具體說明上開監視器所示之畫面與本案檳榔攤遭強盜犯行之關聯性(僅說明畫面顯示車輛之車型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相同,詳公訴人所提之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一第100頁、第124頁反面),已難僅以上開翻拍畫面所示有車型相似之車輛行經本案檳榔攤附近之情,逕自推認上開車輛即被告車輛,遑論駕駛之人即為被告;另經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公訴意旨所舉105年10月9日之監視器光碟(光碟名為現場,光碟內容為二小段錄影,兩段錄影均係於同地點所攝),勘驗結果略以:「(第一段畫面)開始至0000-00-00(03:20:38)監視器畫面遠處有開啟大燈車輛駛進,至(03:20:47)於監視器畫面近處於路旁暫停,車輛顏色屬深色,從畫面上無法看清車號,於(03:20:52-03:21:08)始終均無法看到車牌號碼,至(03:24:58)畫面結束。(第二段畫面)開始至0000-00-00(04:23:15)畫面遠方有一個人慢慢走進畫面近處,(04:23:40)看到畫面中的人雙手叉進褲管,身穿條紋上衣,背長背帶背包,但沒辦法看清楚臉部影像,至04:23:42離開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紀錄可憑(本院卷二第
9頁),則由上開監視器畫面,實無可識別車牌號碼;又雖有看見有一人身穿條紋上衣,背長背帶背包,惟除衣物色澤無法由監視器畫面辨識外,其臉部樣貌、頭部是否配戴頭套,亦無得由上開畫面查知,亦難遽此認定上開畫面之人所駕駛之車輛、穿著之衣物是否與員警於被告家中扣得之物特徵是否相同,則上開畫面顯示之人及車輛,是否即為被告與本案車輛,亦顯屬有疑;況由上開監視器畫面時序觀察,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車輛係於105年10月9日上午3時20分許,行經中山路二段,惟所指犯嫌卻於「相同監視器畫面」之同日上午4時23分時,徒步「同方向」行經中山路二段,則上開「所指犯嫌」是否即為一小時前「駕駛監視器所示車輛」之人?實有可疑,更無可認上開犯嫌或車輛即為被告及本案車輛。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前揭被訴之強盜犯行所舉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廷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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