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十時十三分許,騎乘車號000—二六八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汀州路一段二一一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確定對向有無來車,即貿然超車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林叔和 騎乘車號000—三一一號重型機車沿汀州路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因而遭丙○○車輛正面撞擊,林叔和倒地,致受有頭、頸部外傷等傷害,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救,仍於同日十時二十八分許,因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林叔和之配偶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四五、四六頁、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五幀在卷可憑(偵字卷第二六、二七、三十、三一頁),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頸部外傷等傷害,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救,仍於同日十一時十九分許,因顱內出血死亡等情,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死亡相驗照片三十四幀附卷可參(相字卷第三四至五九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其過失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無以回復,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九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慎觸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據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