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68號異議人 楊進添 相對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8月28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297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稱:㈠為證明異議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
:田、面積:2,377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團:全部; 王功 段1442地號、地目:田、面積:2,500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王功段 131-3地號、地目:旱、面積:3,947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4,069分之3,551,自民國(下同)74年1期政府推行稻田轉作起,即由 楊木全 承租耕作使用,業提出檔號(戶號)N23l61222號,楊木全「96年1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下稱:申報書)等外觀證據、文件,供 鈞院 為形式上審查,惟鈞院認定聲明人所提前開申報書,顯不足為第三人承租之證明,認定理由容有誤會,簡述如下:
⒈鈞院認定:「…是以,異議人所提前開休耕申請書雖載戶
長為第三人楊木全,其僅能表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係與楊木全為同一戶籍,而由戶長楊木全代表全戶申請休耕獎勵金,並無從遽以認定楊木全對如附表所示土地有承租關係存在」,容屬誤會。
⒉按農戶(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前開申報書,又分:
⑴同戶籍申報:
為簡化申報作業,農戶申報種稻、及輪作、休耕應合併於同一申報書,由現耕人以「戶長名義」在戶籍所在地申報,並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或最近三個月內登記謄本,有效期限內租約等證明文件(註:有效期限內租約係指國有耕地租貨契約書,租約期滿,未換約不得申報,同戶內私有土地不必附租約)。
⑵不同戶籍申報:
農戶(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前開申報書,與申報人非同戶籍,即非以戶長為代表人申報,除檢附前開證明文件,實務上第一次申報,尚須檢附「耕作協議書」,證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委自耕作人從事農業耕作。
⒊異議人(含被繼承人 楊萬見 )與第三人楊木全係不同戶籍
,前開3筆耕地自74年一期政府推行稻田轉作計畫起,即由楊木全長期耕作使用,並持前開協議書辦理申報,另楊木全申報書內 楊洪嫜 、 楊銘堂 、 楊明煉 、 楊啟盛 與楊木全亦不同戶籍(設籍:新北市),亦持前開協議書辦理申報。
⒋按不同戶籍,檢附「耕作協議書」,敘明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委由耕作人從事農業耕作,完成政府文件申報,異議人拙見,外觀證據、文件,形式上審查當可為第三人楊木全承租之認定,原認定容有誤會,懇請予審究探知。
㈡另鈞院向芳苑鄉農會查詢,芳苑鄉農會函復耕地所有權人楊
萬見(即異議人之被繼承人)並未辦理(連續休耕地)出租之情形,此有芳苑鄉農會101年08月22日函在卷可稽,形式上可知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農戶資料檔並無登載出租之情形,進而認定:「異議人以該休耕申請書陳稱第三人楊木全有承租情形,顯係誤導,不足為證明文件」,亦有誤會。
⒈按農會所辦理(連續休耕地)出租計畫,即通稱「小地主
大佃農」政策,是耕作人先向農會登記、經審查符合大佃農資格條件,再找符合輔料在資格農戶耕地承租,由農會媒合參加「小地主大佃農」計畫,農會每媒合1公頃,大佃農繳租金:1萬元,政府補助租金4萬元,小地主實領租金:5萬元,前開3筆耕地,因第三人楊木全未參加「小地主大佃農」計畫,農會農戶資料檔當無登載出租之情形。
⒉惟「小地主大佃農」租賃關係,是就符合前開申報書資格
條件(含同戶籍以戶長為代表人、即不同戶籍附耕作協議書)之耕地,再媒合之租賃,易言之,「小地主大佃農」僅是上開申報書承租關係一部分,以前開農會農戶資料檔當無登載出租之情形,否定前開申報書異議人與第三人承租情形,容有未洽等語。
三、按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且上述規定,於不動產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3項、第11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而拍賣之不動產可否點交,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苟查封時不動產為債務人占有,執行法院於拍定後即應依法嚴格執行點交,不因事後債務人將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占有而受影響。出租人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後,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占有前,經執行法院查封者,承租人不得主張係查封前與債務人訂約承租該不動產,阻止點交,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7項第2款及第10款並有明文。故不動產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許可,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自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並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俾以貫徹強制執行之效果,確保執行債權人之權益。參諸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7項第10款之規定,係為避免債務人勾串第三人事後以租賃為由以排除點交,故占有之解釋應予限縮為須具有足以供不特定人辨識之占有外觀,始可認有事實之交付占有。(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28則研討結論參照)。另拍賣公告所為關於拍賣條件之記載,係屬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第三人主張本於租賃關係而於查封前即占有拍賣標的物時,執行法院雖不得就第三人所主張之租賃契約關係是否實在為實體上之審認,然仍應就第三人是否於查封前即占有之事實,依職權斟酌相關卷證資料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定之,以供拍賣標的物是否點交之記載。
四、經查:㈠本件拍賣如附表所示標的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
月11日即經本院辦竣查封登記在案,有本院100年8月11日彰院賢100司執己字第29750號查封登記函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2日二地一字第58360號函附卷可稽。又系爭不動產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0月4日對系爭不動產實施現場查封時,系爭第131-3地號空地休耕中,系爭第1441、1442地號空地荒廢之事實,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750號執行事件100年10月4日查封筆錄可稽。嗣異議人於101年7月12日具狀陳稱系爭不動產長期由楊木全承租耕作,未約定每年期作固定租金,亦未約定承租期限等語,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7月17日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租賃契約或其他占有之外觀證明文件,異議人於101年8月7日提出檔號(戶號)N00000000號、戶長為楊木全之「96年1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下稱休耕申請書),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01年8月1日彰院恭100司執己字第29750號之拍賣公告中,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均未於拍賣條件註明有何第三人楊木全承租之情形,且就附表標別:2之點交情形記載為點交,經異議人於101年8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將拍賣公告內載明第三人承租情形並變更拍賣條件為不點交等語,經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形式上審查,認異議人所提前開休耕申請書,不足為第三人楊木全承租之證明為由,而於101年8月28日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執行卷查核無訛。
㈡按占有乃對物事實上之管領力,係屬一種事實狀態,應具備
一占有之公示外觀,足以供他人辨識占有人為何人,始足當之,且前開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28則研討結論,更以承租人若係以查封前與債務人訂約承租執行標的而主張占有執行標的物時,其占有之解釋,則更應限縮為須具有足以供不特定人辨識之占有外觀,始可認有事實之交付占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0月4日對系爭不動產實施現場查封時,系爭第131-3地號空地休耕中,系爭第1441、1442地號空地荒廢之事實,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750號執行事件100年10月4日查封筆錄可稽,已如前述,顯然外觀上均無足以供不特定人辨識之占有人為何人,是尚難認異議人於查封前已將系爭不動產事實交付第三人楊木全占有。
㈢至於異議人所提出之休耕申請書,係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署「96年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申請休耕獎勵金之用,而依該計畫規定:「農戶申報種稻、及輪作、休耕應合併於同一申報書,由現耕人以『戶長名義』在戶籍所在地辦理,並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或最近三個月土地登記謄本、有效期限內租約等證明資料,供查核原建立之農戶資料檔。」。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農戶資料檔工作須知」第3條第1、4款、第6條所載,凡符合且願意參加申報種稻、雜糧、輪作休耕之規定均得申請建檔;歸戶建檔係以「戶長」為代表人在戶長戶籍所在地之鄉鎮農會為之;農戶對其耕作權屬等資料發生異動時,應提出耕作契約書等耕地所有權人同意將該筆耕地出租等之耕作協議書申請更正,並由農會依資料檔作業項目及編列方法第17點,編列戶長對該筆耕地之權屬關係為1.自有2.承租3.公租4.受託等權利別。上述規定可明以休耕申請書申請休耕獎勵金係「以戶(籍)為單位」,並以戶長為代表人向農政機關為之。是以異議人所提前開休耕申請書,僅止於證明系爭不動產是由楊木全代表全戶申請休耕獎勵金而已,並無法證明第三人楊木全對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有租賃關係存在;況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查詢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有無出租情形,經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函覆略謂:「申請人楊木全持所有權人為 楊萬見之 王功段131-3、1441、1442地號土地權狀正本申報,故無相關租約、耕作協議書等證明文件」,有該農會101年8月21日芳鄉農字第1010011291號函在卷可稽,可見並無任何相關足以佐證租賃關係之資料可憑。
㈣又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異議人一方面主張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與第三人楊木全有承賃關係存在,卻又自承系爭不動產長期由楊木全承租耕作,未約定每年期作固定租金等語,既無租金之約定,則顯然與租賃之定義不符,要難認有租賃關係存在。異議人雖又謂系爭不動產自74年一期政府推行稻田轉作計畫起,即由楊木全長期耕作使用等語,然此又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執行事件中,於101年7月31日所提出之書狀內,所檢附楊萬見之切結書內之記載:「…該項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時,絕無出租或被第三人佔有等情事」之事實,完全不符,故異議人上開所述,當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形式上足以認定有租賃關係存
在之證明,且該租賃關係又為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否認,執行法院就第三人楊木全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據其所為之調查,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均未於拍賣條件註明有何第三人楊木全承租之情形,且就附表標別:2之點交情形記載為點交,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以司法事務官並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當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表:
標別:2┌─────────────────────────────────────────────────┐│100年度司執字第29750號財產所有人:楊進添│├─┬───────────────────────┬─┬─────┬──────┬────────┤│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最低拍賣價格││├───┬────┬───┬───┬──────┤├─────┤│││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1│彰化縣│芳苑鄉│王功││1441│田│2377│全部│1,798,000元││├───┼────┴───┴───┴──────┴─┴─────┴──────┴────────┤││備考│楊進添所有│├─┼───┼────┬───┬───┬──────┬─┬─────┬──────┬────────┤│2│彰化縣│芳苑鄉│王功││1442│田│2500│全部│1,891,000元││├───┼────┴───┴───┴──────┴─┴─────┴──────┴────────┤││備考│楊進添所有│├─┴──┬┴───────────────────────────────────────────┤│點交情形│點交否:點交│├────┼────────────────────────────────────────────┤│使用情形│據債權人代理人稱:拍賣土地雜草荒置。惟實際情形請應買人仍應自行查明,如債權人代理人所述屬│││實,拍定後得依現況點交。│├────┼────────────────────────────────────────────┤│備註│一、上開不動產2宗合併拍賣,請投標人分別出價。│││二、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台幣:3,689,000元,以總價最高者得標。│││三、保證金新台幣:737,800元。│││四、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五、抵押權於拍定後塗銷。│└────┴────────────────────────────────────────────┘標別:4┌─────────────────────────────────────────────────┐│100年度司執字第29750號財產所有人:楊進添│├─┬───────────────────────┬─┬─────┬──────┬────────┤│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最低拍賣價格││├───┬────┬───┬───┬──────┤├─────┤│││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1│彰化縣│芳苑鄉│王功││131-3│旱│3947│4069分之3551│2,084,000元││├───┼────┴───┴───┴──────┴─┴─────┴──────┴────────┤││備考│楊進添所有│├─┴──┬┴───────────────────────────────────────────┤│點交情形│點交否:不點交│├────┼────────────────────────────────────────────┤│使用情形│據地政人員指界,拍賣土地為閒置空地。因係拍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查無共有人間有分管約定,│││拍定後不點交。│├────┼────────────────────────────────────────────┤│備註│一、上開不動產1宗拍賣,請投標人分別出價。│││二、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台幣:2,084,000元,以總價最高者得標。│││三、保證金新台幣:416,800元。│││四、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五、共有人有優先承買之權。│││六、抵押權於拍定後塗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