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006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40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阮復興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裁40-A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阮復興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阮復興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先後於民國98年3月19日15時16分許、98年3月26日17時16分許,分別行經臺北市○○○路、哈密街90號旁時,各有「任意駛出邊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同分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又異議人為汽車所有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並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車輛所有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2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乃異議人於92年初跟偉泰車行買的,開了半年就賣回給車行了,且前揭車牌業於94年4月15日經臺北區監理所逕行註銷,又異議人自95年12月6日起即因案遭收押並執行至今,現仍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斷無可能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違規,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所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使法院確信行為人有原處分所指之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時,即應撤銷原處分而諭知不罰,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懸掛車牌號碼「HR-8123」號車牌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分
別於上開時、地,因「任意駛出邊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同分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裁罰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0年11月28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032250000號函、中山分局
100年12月2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034749900號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第A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10月26日北監自字第1001013103號函各1紙、違規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1、35至38、51至53頁),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固堪認定。
㈡惟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VOVO廠牌
、460GLE型式、綠色、排汽量1998C.C.、84年1月間出廠等情,業經異議人供述明確,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50頁),然觀諸違規採證照片,均顯示實際違規車輛為賓士廠牌、E320型式、黑色之車輛,可見本件違規車輛雖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顯然並非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故難僅以本件違規車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遽認異議人即為前揭違規車輛之所有人。再參酌異議人自95年12月6日起即因案收押後執行至今,現仍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在監或出監收容人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4、15、26頁),益徵異議人顯非本件違規車輛之駕駛人。
五、綜上,異議人既非本件違規駕駛人,且依現存證據亦不足以認定異議人係違規車輛之所有人,異議人復堅詞否認,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而認其異議為有理由。是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難認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