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7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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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7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慧選任辯護人呂錦峯律師被告鍾文欽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
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慧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鍾文欽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文欽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97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王淑慧與 李美娥 間有債務糾紛,王淑慧、鍾文欽與 林子賢 (本院另案審結)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王淑慧先夥同林子賢與鍾文欽一同前往李美娥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2段399巷84號之住處,洽談還款事宜未果,嗣於99年5月13日前之某時許,王淑慧與林子賢謀議再次前往催討事宜,嗣於99年5月13日下午5時許,由林子賢與鍾文欽再次前往李美娥上開住處,林子賢以身體不斷迫近李美娥及其夫 呂芳連 且損壞李美娥家中之物品(有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行為,鍾文欽則在旁叫囂,令李美娥及呂芳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李美娥旋還款給王淑慧,王淑慧取得款項後,借款新臺幣(下午)50萬元給林子賢,林子賢交付5千元給鍾文欽作為報酬。嗣經李美娥、呂芳連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淑慧、鍾文欽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欽、王淑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51號卷第59背面、17
2背面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美娥、呂芳連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100年度偵字第1135號偵查卷宗第32至33、38至42、47至49、248至252頁),且有證人 王淑玟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2至15、260至26
6頁),復有本票14張及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1件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4至37背面頁),足認被告王淑慧、鍾文欽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淑慧、鍾文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王淑慧參與謀議,推由被告鍾文欽、林子賢下手實施,應以共同正犯論。渠等以一恐嚇之行為,侵害被害人李美娥、呂芳連2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於事實欄雖記載於99年5月13日下午5時許,被告王淑慧亦一同前往被害人李美娥之住處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鍾文欽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淑慧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與被害人李美娥溝通還款事宜,竟夥同被告鍾文欽、林子賢為恐嚇之犯行,被告王淑慧、鍾文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李美娥、呂芳連於偵查中均表示錢還了就好,不願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3、249、25
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王淑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李美娥、呂芳連於偵查中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一節,已於前述,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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