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47號原告 陳純明 被告 張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3月間,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70萬元,其中10萬元原告以現金交付,另60萬元部分則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所開立之遠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內,借款當時原告對被告告知此筆款項係原告日後養老之用,如有需用錢時,被告即應立即返還。
㈡原告於今100年5月初,因家庭因素,急需用錢,以電話及簡
訊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款項,被告回覆之簡訊亦未否認借款之事實,但被告均拒不返還,原告乃於100年8月1日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2754號函通知被告返還借款,但被告仍拒不返還。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茲原告已於100年5月初及100年8月1日催告被告返還,又以鈞院支付命令催告還款,被告均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萬元。
㈢訴之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7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於事隔8年多後,始提出訴訟主張,實與通常社會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不符,且原告仍無法提出兩造間有任何借貸契約書或任何支付借款利息之證明文件,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又原告雖於92年3月5日匯款60萬元予被告,惟該筆匯款係被告先前曾為原告代繳保險費及借款予原告,原告匯款予被告以為清償,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被告傳簡訊係向原告表示無法再貸借之意等語而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修正前第475條定有明文。
查民法第475條規定,雖已於88年4月21日債編修正時刪除,基於該條文而制作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亦於90年4月17日經最高法院第四次民事會議決議刪除,最高法院決議刪除上開判例,但並非否認消費借貸之要物性,而係更加確認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之法律性質。消費借貸,既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關於借貸之成立,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亦即應就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及數額(包括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70萬元(僅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原告即應就其與被告間成立60萬元之借貸契約合意,及已交付借款60萬元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向伊借款60萬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自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乙件為證,而被告則抗辯原告匯款予伊,係為清償先前原告向被告借款及被告為原告代繳保險費所為等語。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①查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
、買賣等,原告雖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之匯款資料,以證明被告確曾向其借貸金錢之事實,惟因匯款之原因多端,原告應就其匯款予被告之初,即係以貸與之意思而為匯款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自難以原告曾匯款60萬元予被告,逕認定兩造間即有成立60萬元借貸契約合意之事實存在。
②原告先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被告向伊借款60萬元,復於
100年10月11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翻異前詞稱:被告向伊借款70萬元云云,原告先後陳述不一,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已有存疑。
③原告另提出被告所傳手機簡訊影本資料,以證明被告並未
否認借款之事實云云,惟依該簡訊內容所載:「難過、心痛、無力。」及「無法如願很抱歉!」等語,尚難證明被告已有自認曾向原告借款60萬元之事實;縱或被告傳簡訊係為回覆原告向伊催討借款之意,而依被告上開簡訊內容,亦難認被告係未否認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無足進而執此證明被告向伊借款,此係原告單方面之臆測而已,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④至於被告抗辯該筆匯款係原告為清償先前向被告所借款項
及被告代繳保險費之用等情,雖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惟依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成立60萬元借貸契約之合意,並據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債務,自應由原告先為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依上,原告既無法先為舉證,雖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有如上疵累,亦應駁回原告本件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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