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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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韡瀚選任辯護人李毅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涂 玄叡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61號、第1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韡瀚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涂玄叡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涂韡瀚於民國107年1月中旬,因找工作透過友人 陳俊豪 輾轉認識 陳人豪 、綽號「小」之 吳俊德 (吳俊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吳俊德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鹿鳴國中附近之住處,向涂韡瀚提議可再尋2人一同出境至泰國清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回臺交付與其,如此涂韡瀚與其餘2人各可賺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涂韡瀚明知吳俊德係與他人共同以實施毒品運輸為手段,具牟利性、結構性的運輸毒品犯罪集團組織,運輸標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管制之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同意加入並負責再招募他人加入共同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並於107年1、2月間,依吳俊德提議,分別聯絡涂玄叡、 陳裕森 (由本院另行審結),詢問該2人有無意願自國外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入境臺灣而參與犯罪組織,藉此獲得100,000元報酬,涂玄叡、陳裕森因貪圖厚利,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涂韡瀚之邀約。待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均辦妥護照後,吳俊德以視訊通話與涂韡瀚聯絡,要求涂韡瀚出示3人護照,由其購買涂韡瀚3人入出境機票。數日後,吳俊德再以行動電話聯絡涂韡瀚告知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3人預定於107年2月8日出境,相約前一日(即7日)晚間10、11時在鹿鳴國中見面,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3人依約到場,由吳俊德帶領涂韡瀚3人至吳俊德住處隔壁鐵皮屋,吳俊德在該處告知涂韡瀚3人出境目的地更改為馬來西亞檳城、運輸標的易為甲 基安 非他命,涂韡瀚、涂玄叡、陳裕森3人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與吳俊德及其餘運毒犯罪組織成員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吳俊德先將涂韡瀚3人載至彰化縣和美鎮某汽車旅館投宿。107年2月8日上午6時許,再由吳俊德與另名運毒犯罪組織成員 黃則羲 (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將涂韡瀚3人送至臺中清泉崗機場(下稱清泉崗機場),並由吳俊德交付款項供涂韡瀚3人在國外日常開銷,涂韡瀚3人隨即搭乘國泰港龍航空(班機號碼:KA495)出境,運毒犯罪組織成員黃則羲、 陳永麟 (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則另行搭機前往檳城與涂韡瀚3人會合,107年2月11日上午,陳永麟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涂韡瀚聯繫,要求涂韡瀚3人至陳永麟投宿之長榮桂冠酒店(檳城)1414號房,涂韡瀚3人抵達後,黃則羲、陳永麟在1414號房內以彈性繃帶分別在涂韡瀚3人之腹部、左大腿、右大腿處各纏繞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1包,包裝完畢後,涂韡瀚3人身著早已備妥之寬鬆服裝自行搭車前往檳城國際機場搭機(班機號碼:KA494)運輸第二級毒品返臺,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私運管制物品自清泉崗機場入境臺灣。後涂韡瀚3人於行走免申報之綠線檯通過海關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職員攔下,其中涂玄叡遭攔查時恰巧為職員碰觸其腰部察覺有異,涂韡瀚3人遂被帶至檢查室搜索身體,因而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察署航空警察局 高雄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涂韡瀚、涂玄叡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玄叡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涂韡瀚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無訛(見偵5661卷第18至20頁、第32至33頁、第95至99頁、第119至121頁、第126至128頁、第131至132頁、第144至153頁、第163至168頁、第242至244頁、第246至248頁、第264至265頁、本院卷㈠第117頁、卷㈡第45頁),並有被告涂韡瀚、涂玄叡與陳裕森等人護照翻拍照片、採證照片、扣案物照片、登機證、監視器翻拍照片、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4日長旅業部字第18D0001號函暨函附貴賓登記卡與消費明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偵5661卷第23頁、第28至30頁、第36頁、第41至43頁、第49頁、第54至56頁、第72至74頁、第129頁、第157至160頁、第251至255頁、第270至271頁),而自被告涂韡瀚、涂玄叡、與陳裕森等人身上扣得之白色晶體共9包(每人運輸包數及驗前總淨重詳見附表一),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後,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及純度詳見附表一),有該局107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15918、0000000000號、107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15922號鑑定書各1份可資證明(見偵5661卷第220至222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 涂韡瀚固 坦承其接受吳俊德提議及指示,自行覓得被告涂玄叡、陳裕森為伴,一同出境前往檳城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臺灣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辯稱組織犯罪應有持續性,伊並無重複運輸毒品犯意,且與吳俊德間無上命下從關係等語,惟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後內容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被告涂韡瀚於警詢、偵訊時均陳稱伊於107年1月中旬始與吳俊德接觸、知悉可出境運毒返臺賺取報酬之訊息等語(見偵5661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第97頁背面、第120頁、第146頁、第149頁、第243頁、第264頁),可見被告涂韡瀚與吳俊德結識、知悉運毒相關資訊時點均在107年1月中旬,如此被告涂韡瀚有無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該條例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後之新法。
㈡被告涂韡瀚於107年3月26日、同年5月9日偵訊時陳稱107年1
月中旬,吳俊德告知伊可出境運毒返臺賺錢,伊因他案急需金錢賠償被害人,故答應吳俊德,吳俊德告訴伊出境運毒人數需要3人,伊遂另找被告涂玄叡、陳裕森一同出境運毒,吳俊德係邀約伊運毒之主謀等語(見偵5661卷第195頁、第264頁);於107年2月12日警詢時陳稱吳俊德要伊辦妥出境運毒之人之護照,3人辦畢護照後,伊以視訊通話出示3人護照與吳俊德觀看,由吳俊德訂購3人入出境機票,到達檳城後,亦係吳俊德事先安排接機、住宿事宜(見偵5661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於107年2月12日偵訊時陳稱107年2月7日晚上,吳俊德告訴伊翌日要到檳城運甲基安非他命回臺,因出境地點、運輸毒品種類與原先所說相異,伊與被告涂玄叡、陳裕森萌生退意,伊遂聯絡吳俊德表示不願去檳城,卻遭吳俊德以言語恐嚇,伊因基本資料均為吳俊德掌握,不得已只能依言前往檳城運毒。伊抵達檳城後,吳俊德給伊1個K開頭的微信帳號,該帳號使用者係當地人,由該人帶伊3人去飯店。成功攜帶毒品入境後,吳俊德會與伊聯絡約定交付毒品地點等語(見偵5661卷第95頁背面、第97頁背面至98頁);於107年3月26日警詢時供稱運毒由吳俊德主事,在檳城接到陳永麟以「FACETIME」通知翌日會與伊3人碰面等語(見偵5661卷第148頁、第150頁);於107年5月9日警詢時供承107年2月7日晚上投宿汽車旅館後,有打電話告訴吳俊德伊3人不想運毒回臺灣,吳俊德回稱「你們是在跟我裝傻嗎」,之後即無下文,伊怕家人被吳俊德找麻煩,且當時人在彰化,身無分文,只能繼續做下去,被告涂玄叡、陳裕森與吳俊德並無接觸,係由伊將細節告知被告涂玄叡、陳裕森,在檳城期間,陳永麟會透過「FACETIME」指揮伊3人,107年2月11日上午,陳永麟與伊聯繫,叫伊至其投宿飯店,抵達後,陳永麟、黃則羲將甲基安非他命纏在伊3人身上等語(見偵5661卷第243頁背面至244頁)。而證人即被告涂玄叡、陳裕森於警詢、偵訊時亦均始終證稱伊2人皆係應被告涂韡瀚邀請,參與出境運毒返臺計畫,運毒過程所有事務均由被告涂韡瀚一手包辦,伊2人與吳俊德等運毒犯罪組織成員無太多對話或接觸,對運毒流程不太瞭解,僅被動配合被告涂韡瀚等語(見偵5661卷第32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96頁、第97頁、第127頁、第131頁背面至132頁、第134至135頁、第137頁背面、第167頁、第181頁、第247頁、第250頁、第264頁)。由被告涂韡瀚、證人即被告涂玄叡、陳裕森所述情節,可見被告涂韡瀚先行決定參與吳俊德所提之出境運毒返臺計畫,因而依吳俊德提議自行邀請被告涂玄叡、陳裕森參與,湊足3人共同出境運毒返臺,而被告3人於運毒過程中,皆由被告涂韡瀚出面與運毒犯罪組織其餘成員接洽,然被告涂韡瀚與其餘運毒犯罪組織成員如吳俊德、陳永麟等人並非立於平等地位,而係被動接受吳俊德、陳永麟安排、指示,不容與吳俊德、陳永麟意見相異,而若成功運毒返臺,被告2人與陳裕森各可獲得酬勞100,000元等情。準此,不論吳俊德是否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運毒犯罪組織之人,依被告涂韡瀚主觀認知,其僅能依循吳俊德或其餘運毒犯罪組織成員(如陳永麟)指示行事,此觀被告涂韡瀚於107年1月中旬與吳俊德接觸後不久,隨即依吳俊德指示邀得被告涂玄叡、陳裕森參與計畫,湊足出境運毒人數,吳俊德未事先與被告涂韡瀚商量即逕自更改被告涂韡瀚等3人出境目的地及運輸毒品種類,被告涂韡瀚、涂玄叡與陳裕森等3人對抵達檳城後落腳何處、如何取得運輸標的物毫無所知,所有運輸毒品重要事項皆由吳俊德、陳永麟等人掌握,且該組織成員犯行前先行謀議,並各自分工部分犯行,要非隨意組成,而係有計畫性、結構性之組織甚明。從而,被告涂韡瀚於107年1月中旬後,依吳俊德提議,招募被告涂玄叡、陳裕森出境運毒返臺以賺取報酬,則被告涂韡瀚、涂玄叡與陳裕森等3人與吳俊德間,已成為一成員至少為4人、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運輸毒品行為為手段、以牟利為目的之結構性組織,且該組織成員並非任人湊數,而係均與被告涂韡瀚相識、具親友關係、有急迫金錢需求之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涂韡瀚所為顯屬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即被告涂玄叡、陳裕森)加入犯罪組織之舉。
㈢被告涂韡瀚固以前詞置辯,然由被告涂韡瀚出境前夕向吳俊
德表示有意退出,反遭吳俊德斥責是否在裝傻,被告涂韡瀚翌日不得不依計行事一情觀之,即足認被告涂韡瀚辯稱與吳俊德間無上命下從關係等語,與事實相悖。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組織具「持續性」或「牟利性」即足,不以同時具備「持續性」及「牟利性」為必要,而本案被告涂韡瀚、涂玄叡與陳裕森等3人參與之犯罪組織具牟利性,已敘明如前,故被告涂韡瀚辯稱其行為不具持續性,故非屬犯罪組織等語,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條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另教唆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實施犯罪行為者,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以實施正犯論科(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6號、22年上字第68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涂韡瀚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罪組織過程中,復負責招募被告涂玄叡、陳裕森加入該犯罪組織,其招募被告涂玄叡、陳裕森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行為,而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涂韡瀚另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2人與陳裕森、吳俊德、黃則羲、陳永麟等人,就運輸
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涂韡瀚2人參與運毒犯罪組織後,隨即依任務分工前往檳城運輸第二級毒品返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其等所為均屬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為數罪併罰關係,尚有未洽。㈤被告2人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簡言之,所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有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與本案被訴犯行具有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籌劃運毒事宜者為吳俊德,陳永麟、黃則羲在檳城將第二級毒品纏繞於其等身上,黃則羲另曾送其等至清泉崗機場搭機出境等語(見偵5661卷第147至148頁、第164至165頁、第195頁),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函覆略以:「被告2人確有供出共犯吳俊德、黃則羲、陳永麟等人,且已另案提起公訴,至吳俊德則另案發布通緝中」等語,有該檢察署107年10月24日中檢 宏劍 107偵13706字第1079096299號函暨函附同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998、24447號起訴書各1份可資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95至201頁),可見被告2人就本案所運輸第二級毒品供出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則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首揭規定再行遞減其刑。
㈦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2人自檳城運輸入境臺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高達7962.01公克,純度在97%、98%間,數量及純度均甚為驚人,如經由毒品大中小盤商流入市面,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影響,情節嚴重,且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前開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刑度已降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無法重情輕情事,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行酌減刑度。
㈧爰審酌被告涂玄叡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素行良好,然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供己花用,反貪圖運輸毒品所得厚酬,無視毒品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產生之危害,以及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之禁制,仍自檳城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臺,助長毒品自國外進入臺灣境內散布流通,甚且所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達79
62.01公克,數量甚鉅,對於臺灣社會造成極高度危害,犯罪情節嚴重,而被告涂韡瀚遊說被告涂玄叡、陳裕森加入運毒犯罪組織、負責與上層聯繫,犯罪情節較重,惟念及被告涂玄叡於偵查中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嗣於準備程序始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涂韡瀚於偵查中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於審理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以及被告2人家庭經濟狀況均屬困苦,因年關將近、需錢孔急故鋌而走險,動機尚非至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末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5條所謂從一重處斷,係指從一重罪處斷,意即就所觸犯之數罪中,擇其法定刑最重之一罪予以處罰,不再論以輕罪。而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2人雖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罪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是本院既未對被告2人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無對被告2人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餘地,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敘明
如上,此係被告2人與陳裕森共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涂韡瀚、陳裕
森本案聯絡運輸毒品之用,經被告涂韡瀚、同案被告陳裕森於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㈡第40頁背面至41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膠帶3包,係被告2人分別用以纏繞甲基安非他命於身上,以便運輸第二級毒品返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涂韡瀚於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均應對各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沒收之物再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至吳俊德雖允諾給與被告2人各100,000元之報酬,惟因被告
2人均未取得該筆報酬,實際上即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李宜娟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運輸者│運輸物品│數量│備註││號││名稱│││├─┼────┼────┼───┼──────────────┤│1│涂韡瀚│第二級毒│3包│驗前總淨重:2840.12公克、驗││││品甲基安││前總純質淨重:2783.31公克、││││非他命││純度:98%。驗餘總淨重:2840││││││.06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3個│├─┼────┼────┼───┼──────────────┤│2│涂玄叡│第二級毒│3包│驗前總淨重:3169.47公克、驗││││品甲基安││前總純質淨重:3106.08公克、││││非他命││純度:98%。驗餘總淨重:3169││││││.37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3個│├─┼────┼────┼───┼──────────────┤│3│陳裕森│第二級毒│3包│驗前總淨重:1952.42公克、驗││││品甲基安││前總純質淨重:1893.84公克、││││非他命││純度:97%。驗餘總淨重:1952││││││.15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3個│└─┴────┴────┴───┴──────────────┘附表二:
┌─┬─────────────┬────┬────┐│編│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號││││├─┼─────────────┼────┼────┤│1│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1支│涂韡瀚│││:IPHONE5、顏色:銀色,含S│││││IM卡1張)│││├─┼─────────────┼────┼────┤│2│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1支│陳裕森│││:IPHONE5、顏色:黑色,含S│││││IM卡1張)│││├─┼─────────────┼────┼────┤│3│膠帶│3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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