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836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被告陳裕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裕森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裕森(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年2月,並就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就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並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部分駁回上訴。嗣檢察官不服本院判決上訴最高法院,本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並由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執行羈押,至109年1月14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本案經本院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之上訴而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足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運輸毒品數量非少,涉及集團性跨境犯罪,被告犯行對國家社會潛在危害甚鉅;復經法院判處相當之刑度,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確有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動機甚高,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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