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玄叡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被告陳裕森輔佐人 陳建勳
謝麗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涂玄叡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捌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陳裕森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捌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涂玄叡、陳裕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其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高度逃亡可能,且尚有共犯未到犯,亦有勾串證人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於民國107年5月25日予以羈押等情,有本院同日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
二、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查:被告2人涉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除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卷內證據佐證被告2人之自白,足見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預期將因其犯行而受重刑之裁判,為逃避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因而無法確保被告日後全程參與程序,倘非取具適當數額之保證金,僅予限制住居及按時報到等方式,尚不足達保全被告之目的,被告既無從以繳交保證金之方式替代原羈押處分之執行,為確保程序順利進行,以便本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抑或國家刑罰權實現,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羈押被告亦符合國家對被告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自107年8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被告陳裕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行坦承犯罪,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被告陳裕森與其辯護人亦無聲請調查證據,堪見已無事實足認被告陳裕森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所具有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已消滅,爰解除被告陳裕森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曹錫泓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