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7號、第12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編號②至④所示物品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⑥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⑥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肆包均沒收銷燬之,編號②至④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0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3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4月16日予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7月16日),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由本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51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前開強制戒治而為執行,於9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6年12月16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18日13時許在上址遭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①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編號②至⑤所示物品。其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7日17時許,同在上址以前揭方式更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且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港源街口遭警盤檢查獲,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⑥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①⑥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14包,及編號②至④所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可資憑佐。又上開毒品送請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願各受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⑥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4包均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①⑥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13包,分別在被告96年12月18日及97年1月27日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以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編號②至④所示物品則係被告前於96年12月18日遭警查獲時併予扣案,且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該等物品既未據檢察官舉證釋明其上是否殘留海洛因而應同視為第一級毒品,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96年12月18日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以下宣告沒收。再者,被告於96年12月18日雖同時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⑤所示吸食器5只,然參以本案被告乃係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該等物品既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果與被告前揭犯行相涉,是本院遂認猶未可就上開扣案物品逕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為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9│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①│公克、檢驗後淨重0.08公克)│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夾鏈袋4只│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③│注射針筒6支│同上│├──┼──────────────────┼────────────┤│④│剷管1支│同上│├──┼──────────────────┼────────────┤│││係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⑤│吸食器5只│用之物,與本案無涉,遂不││││予沒收│├──┼──────────────────┼────────────┤│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1.49公│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克、空包裝總重3.01公克)│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